2. 越南投資貿易及其他相關法規 : 越南投資法施行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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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投資法施行細節

政府
27/2003/ND-CP
日期 : 2003年3月19日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
越南政府規定
越南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號函
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若干條文修訂案
(修訂部份加註底線)

越南政府根據 :
-2001年12月25日之政府組織法;
-1996年11月12日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2000年6月9日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若干條文修訂案;
-以及計畫投資部部長之建議越南政府根據 :
規定
第1條:茲修訂越南2000年7月31日第24/2000/ND-CP號函之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下列均稱為第24/2000/ND-CP號函規定)若干條文及其附錄一如下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適用對象
本施行細則規定執行1996年11月12日所發布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2000年6月9日發布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若干條文修訂案(以下均稱為外國人投資法)之細節。
本規定調整外國人在越南直接從事各項投資之活動,包括外國投資業者依外國人投資法規定之投資型態,將其資金及任何其他資產輸入越南,以直接從事各項生產經營之活動,俾收取利潤者。
外國人直接在越南從事投資之活動,均應遵行外國人投資法、本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參與合作投資之對象
依照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參與合作投資之對象包括:
1.越南企業:
a. 依國營企業法成立之國營企業;
b. 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
c. 隸屬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之企業;
d. 依企業法成立之責任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兩合公司、私人企業。
2.合乎政府規定條件之在國內從事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的單位;
3.外國投資者。
4.外資企業。
5.定居海外之越南人。
6.具有簽署BOT、BTO及BT合約權責之政府機關。

第三條:投資項目暨選擇投資項目
1.隨附本施行細則發布:
a. 特別鼓勵投資領域;
b. 鼓勵投資項目;
c. 鼓勵投資地區名錄;
d. 限制條件之投資項目;
e. 不核發投資執照之產業項目
計畫投資部協調各部會、處署及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以下稱為省級人委會)依照各個時期之經濟社會發展規畫及方向,提報政府總理審核及調整上述投資項目及地區名錄。
2.投資業者得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本施行細則規定,主動選擇投資項目、投資夥伴、投資形式、投資地區、投資期限、法定資金之出資比例及產品銷售之市場。

第四條:本法之調整
1. 本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參與合作投資對象,應遵行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本施行細則及越南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2. 倘越南法令對外國人在越投資之任何實際情況迄未予規定時,則投資各方得以協商方式將適用外國法律之事訂於合約中,惟該項適用之外國法律不得違反越南法律之基本原則。

第五條:使用之語文
遞送越南政府機關之投資案卷宗及其他正式書面文件,得以越文或以越文及通用之外語書寫。

第二章:投資形式

第六條:合作經營合約形式
1.合作經營合約是一種由雙方或多方所簽訂在越南投資經營之文件,其中規定各方之責任及經營成果之分配,惟不成立新法人組織。
外資企業得准與外國組織及個人合作,以執行合作經營合約。
2.調查、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及依據合同分享產品之一些其他天然資源之合作經營合約,得依越南其他相關法律及外國人投資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合作經營合約內容
合作經營合約之主要內容應括下列各項:
1. 參與合作經營合約各方(以下稱為合營各方)之名稱、地址、及權責代表人之姓名;交易處所或投資案執行之地址;
2. 經營項目及範圍;
3. 合營各方之出資額,經營成果之分享及合約執行進度;
4. 主要產品名稱及其內外銷比例;
5. 契約之效期;
6. 合營各方之權利及義務;
7. 財務原則;
8. 契約之修改、終止方式,轉讓條件;
9. 違反合約時之責任,爭端之解決方式。
除上述內容外,合營各方得以協商方式在合作經營合約中訂定其他內容。
合作經營合約文件之逐頁及最後一頁末端處均應由參與合營各方之權責代表人簽名。合作經營合約應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協調委員會
在經營過程中,倘有需要時合營各方得協商成立協調委員會,俾便於履行合作經營合約。
協調委員會非係合營各方之領導機關。協調委員會之功能、任務、權限由合營各方協商訂定之。

第九條:執行辦事處
參與合營之外商,得在越南設立執行辦事處,以代表己方執行合作經營合約,並對執行辦事處之活動負責。
外國合營一方之執行辦事處具有其印章,得依合作經營合約及投資執照中規定之權利及義務範圍內開設帳戶、僱用勞工、簽訂合約及從事經營活動。
合營外商一方之執行辦事處應向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條:合營各方之納稅義務
1. 參與合營外商一方應執行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之納稅及其他財政義務;越方應履行越南法令對國內企業規定之納稅及其他財政義務。
2. 合營各方之營業所得稅及其他財政義務(含土地租金、資源稅等),得計入在分予合營越方之產品內,並由越方負責將其繳納給政府。

第十一條:聯營企業之形式
1 聯營企業係包括已在越南成立的全外資企業與本條第2項規定的屬b、c及e點列舉對象舉辦的聯營企業。
在特別情況下,聯營企業亦得依據越南政府與外國政府所簽署之協定為基礎設立之。
2.新的聯營企業係指由已在越南成立之聯營企業與下列對象成立之聯營企業:
a. 外國投資者;
b. 越南企業;
c. 合乎政府規定條件之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單位;
d. 定居海外越南人 ;
e. 聯營企業 ;
f. 全外資企業。
3.聯營企業得按責任有限公司之形式成立。參與聯營之各方按企業之法定資金中應允出資之範圍內,對聯營企業負責。依越南法律聯營企業具有法人資格,得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成立及活動。

第十二條:聯營合約之內容
聯營合約之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1. 參與聯營各方之名稱、地址、權責代表人姓名;聯營企業之名稱、地址;
2. 營項目及範圍;
3. 投資金額,法定資金,法定資金之出資比例,方式及出資時程及企業營建時程;
4. 主要產品名稱及內外銷比例;
5. 企業活動之期限;
6. 企業之法定代表人;
7. 參與聯營各方之權利及義務;
8. 財務原則;
9. 合約之修改及終止方式,轉讓條件,企業活動終止及解散之條件;
10.違反合約時之責任,爭端之解決方式;
除上述內容外,聯營各方得以協商方式在聯營合約中訂定其他內容。
聯營合約文件之逐頁及最後一頁末端處均應由參與聯營各方之權責代表人簽名。聯營合約應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聯營企業之章程
聯營企業章程之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1. 聯營企業名稱、地址;參與聯營各方之權責代表人姓名、國籍及地址;
2. 經營項目及範圍;
3. 投資金額,法定資金,法定資金之出資比例,方式及時程;
4. 企業之管理組織結構;
5. 企業決定之通過方式;糾紛解決之原則;
6. 企業之法定代表人;
7. 財務原則;
8. 參與聯營各方間之利潤分配及虧損負擔之比例;
9. 企業內部之勞工關係,勞工之雇用及培訓等問題;
10. 企業活動期限,終止及解散條件 ;
11. 企業章程之修改及補充程序。
除上述內容外,參與聯營各方得以協商方式在聯營企業章程中訂定其他內容。
聯營企業章程文件之逐頁及最後一頁末端處均應由參與聯營各方權責代表人簽名。聯營企業章程應向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聯營企業之法定資金
1. 聯營企業之法定資金額至少不得低於投資金額之30%。對從事基礎設施工程建造投資案、於鼓勵投資地區投資案、造林投資案、大規模之投資案等,經獲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之允准,其法定資金得降為投資金額之20%。
2. 參與聯營外國之一方或多方之出資比例由聯營各方商定,惟不得低於聯營企業法定資金額之30%。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得依投資案之經營領域、技術、市場、經營效益及其他經濟社會利益,考慮准許降低參與聯營企業之外國一方之出資比例,惟不得低於法定資金額之20%。
在成立新的聯營企業時,外國各方之法定資金出資比例,應保證符合上述規定條件。
3.對屬政府規定之重要投資案,聯營各方在簽訂聯營合約時,得以協商方式提升越方在聯營企業法定資金中之出資比例。

第十五條:法定資金之出資時程
1. 法定資金可於聯營企業成立時一次出資,或依聯營合約規定之法定資金出資方式及進程分期出資。
2. 倘參與聯營各方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協議之時程出資時,則投資執照核發機關有權撤銷其投資執照。

第十六條: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為出資之法定資金
參與聯營各方得依據省級人委會按財政部公告土地租價表所決定之土地租金為基礎,協商訂定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為出資之法定資金事宜。

第十七條:聯營企業董事會
1. 董事會為聯營企業之領導機關。董事會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
董事會成員之人數、代表聯營各方之董事人數、董事長之推選、總經理及第一副總經理之任命等事宜,均應依照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辦理。
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亦可兼任聯營企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職務。
2.董事會任期,由聯營各方協調訂定,惟不得超過五年。
3.另成立之新聯營企業之董事會,至少應有兩位董事係屬正在活動之原聯營企業之代表,而其中至少有一位係越籍,並代表原聯營企業之越方。
4.董事會成員不得支領薪資,惟得享由董事會訂定與董事會活動有關之津貼。該等費用得核列為聯營企業之管理支出費用。

第十八條:聯營企業董事會之開會方式
1. 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另董事會得依董事長或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會成員、或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之要求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及主持。董事長亦可授權副董事長召集及主持董事會會議。
2.董事會會議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之董事會成員代表聯營各方與會。董事會成員得以書面委派代表出席董事會,並代表其參與表決已獲授權之會議議題。
3.董事會會議以當場表決或以書面洽取意見方式通過屬其權責之決議。

第十九條:董事長之權限與責任
董事長具有之權限及職責:
1. 召集及主持董事會會議;
2. 監督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事項。

第二十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權限與責任
1. 總經理及各副總經理負責經營執行聯營企業的日常管理工作。總經理係聯營企業之法定代表人,聯營企業章程倘另有規定者除外。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係由越方指派,並係常住於越南之越籍公民。倘聯營企業僅設一位副總經理,則該副總經理即為第一副總經理。
2. 董事會劃分及決定總經理和第一副總經理之職責與權限。總經理應對董事會負起聯營企業之經營責任。總經理應與第一副總經理就執行董事會決議之若干重要問題,諸如組織機構、重要人事任免、每年之財務結算及工程結算、經濟合約簽訂等進行交換意見。
倘總經理及第一副總經理對企業之管理與營運上意見分歧時,則由總經理意見決定之,但第一副總經理得保留其意見,提報下次之董事會,俾由董事會討論及決定。
3.總經理不在時,獲授權之第一副總經理得代表總經理調度企業活動,並須向董事會及總經理負責。

第二十一條:全外資企業之形式
1. 全外資企業是指由外國人獨資在越南設立之企業,外國人擁有企業之所有權,並自行負責管理及承擔經營結果。
已在越南成立的全外資企業得准渠等間進行相互合作,或與外國投資業者合作,以在越南成立新的全外資企業。
2. 全外資企業得以責任有限公司形式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資格,全外資企業得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成立及活動。
第二十二條:全外資企業之章程
全外資企業之公司章程,應具備下列各項主要內容:
1. 公司名稱、地址;外國投資者之名稱、地址及其權責代表人姓名;
2. 經營目標及範圍;
3. 投資金額、法定資金;出資方式及時程,企業營建時程;
4. 企業之法定代表人。
5. 財務原則。
6. 企業內部之勞工關係,勞工之雇用及培訓問題;
7. 企業章程之修改及補充程序
除上述內容外,企業章程亦得包括其他內容。
全外資企業章程文件之逐頁及最後一頁末端處,均應由投資者之權責代表人簽名。全外資企業章程須向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全外資企業之法定資金
1. 全外資企業之法定資金額至少不得低於投資金額之30%。對於從事基礎設施工程建造投資案、於鼓勵投資地區投資案、造林投資案、大規模投資案等,經獲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之允准,其法定資金得調降,惟不得低於投資金額之20%。
2. 法定資金之出資方式及時程,得由企業章程中規定之。倘外國投資者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其所規定時程執行法定資金之出資,則投資執照核發機關有權撤銷其投資執照。
3. 投資資金、法定資金之調整,由外國投資者自行決定,並應取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之核准。

第二十四條:全外資企業之法定代表人
除企業章程另有其他規定外,全外資企業之法定代表人為公司總經理。
第三章:投資案之展開與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聯營企業之人事及首次董事會
聯營企業於獲得核發投資執照後,應展開下列各項工作:
1. 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的30天內,聯營企業各方應互相通知在聯營企業董事會中之成員名單,並推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2. 董事會應自投資執照核發之日起的60天內,召開首次會議,以完成下列各項主要工作:
a. 通過董事會之活動準則;
b. 任命總經理、所有的副總經理、會計長(或財務經理);
c. 具體確定聯營各方法定資金之出資時程、企業營建計畫及時程。
3.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應遞送至聯營企業駐地之計畫投資廳。對在工業區、加工區、高科技園區內投資之企業,則其會議記錄應遞送至其投資案執行之駐地工業區、加工區、高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均稱為工業區管理委員會)。
4.聯營企業之董事會成員、總經理、各位副總經理等人事名單,應向計畫投資廳辦理登記;對在工業區、加工區、高科技園區內投資企業之上述人事名單,應向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全外資企業及合作經營合約之管理機構之成立及登記
全外資企業管理機構之成立及人事指派,由外國投資者決定。
全外資企業人事管理名單、參與合營各方之代表及合營外資一方的執行辦事處之登記,得依本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聯營企業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企業成立之公告:
在任命外資企業公司總經理、合營各方之代表後,應在中央報章或每日發行之地方報章上連續三期刊登公告下列各項主要內容:
1. 企業名稱、地址,或合作經營合約執行地點;企業之分支機構、代表辦事處、執行辦事處(若有)之名稱、地址;
2. 參與聯營各方、合營各方或外國投資者之名稱、地址;
3. 企業或合營各方之法定代表人;
4. 投資執照核發日期及號碼、發照機關、企業營運期限或合作經營合約執行期限;
5. 企業之投資金額、法定資金;參與聯營各方之出資比例及合營各方之協議資金;
6. 營運項目及範圍。

第二十八條:經營登記,行業許可證
1. 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經營登記証;
2. 對依法令規定應具備經營執照之產業,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則僅須向政府權責機關辦理登記,俾展開依其投資執照規定之經營活動,而毋須申請經營執照。
3. 對依法令規定應有行業許可證之產業,則於投入經營前,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應依法須取得行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分支機構,代表辦事處
1 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得在企業主要所在地之省、市或合作經營合約主要活動地點以外地區設立其分支機構或代表辦事處,俾進行在投資執照中規定之經營活動。
倘為加強外銷的需要,外資企業可在國外設立其分支機構或代表辦事處,以進行產品之交易、開拓市場及行銷活動。有關在國外設立企業之分支機構或代表辦事處之事宜,須由計畫投資部審核。
2.外資企業應對其在國外設立之分支機構或代表辦事處之活動負責。分支機構之營業所得得計入企業之營利所得金額,每年應匯回至越南之母公司,並依投資執照所訂之企業營業所得稅率課稅。倘外資企業在與越南已簽署避免雙重課稅協定之國家設立其分支機構者,則依協定規定辦理。
3.計畫投資部規定外資企業及合營各方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代表辦事處之手續及程序。

第三十條:管理機構之聘雇
1. 對應具專業管理能力之飯店、辦公室出租、公寓出租、高爾夫球場、體育、休閒娛樂、醫療、教育培訓及一些其他產業領域,外資企業、合營各方得聘僱管理機構負責其經營活動之管理。
2. 聘僱管理機構不得變更或損及投資執照上規定之活動目標及越南政府權益。
3. 管理機構之聘僱係依外資企業、合營各方與管理機構簽訂之管理合約辦理。管理費由各方在管理合約中協調,並得列入企業或參與合作經營合約各方之管理支出。
管理合約僅得在投資執照之核發機關同意後始有效力。
4. 管理機構係使用外資企業或參與合作經營合約一方或各方之印章及帳戶,並在外資企業或參與合作經營合約一方或各方之名義下活動。管理機構應對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負責,並在進行管理合約中規定之權限與義務時,應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機構應依法律規定納稅及遵行其他財政義務。外資企業或參與合作經營合約各方負責為管理機構代繳該等款項給越南政府。
對於涉及管理合約中之各項管理活動問題,依越南法律規定,不論任何情況,外資企業或參與合營各方均係管理機構所有活動之責任承擔人。凡在管理合約範圍以外之自身活動,依越南法律規定管理機構須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企業重整
1. 企業之分立、分割、併入、合併、投資形態之轉變(以下均簡稱為企業重整)應取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之核准。企業重整之內容及手續如下:
a.「分立企業」係指一個外資企業(稱為被分立企業)將其全部資金及資產分開,以成立一個或數個新的企業(稱為受分立企業)。
b. 「分割企業」係指外資企業(稱為被分割企業)將其部份資金及資產轉移,以另成立一個或數個新的企業(稱為受割讓企業)。
c. 「併入企業」係指一個或數個外資企業(稱為被裁併企業)將其全部資金及資產轉併入至另一個外資企業(稱為獲併入企業)。
d. 「合併企業」係指二個或數個外資企業(稱為被合併企業)將其全部資金及資產合併,並轉成一個新的外資企業(稱為合併後企業)。
e. 「轉變投資型態」係指已依外國人投資法獲核發執照的一種型態投資案,轉變成為外國人投資法規定的另一種型態的投資案。
企業重整應取得企業董事會(對聯營企業者)、外國投資業主(對全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對合作經營合約型態者)之同意。
重整的企業應依本條第2及3項規定妥備卷宗,呈送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調整執照,或依外國人投資法審核成立新的外資企業。對企業重整以轉型成為越南國內企業者,則應依第24/2000/ND-CP號函第二條第1 項規定的各種企業型態中,辦理其一之登記。
2.企業申請重整文件,包括 :
a. 企業重整申請書
b. 資金轉讓文件(對屬資金轉讓者)
c. 聯營企業董事會之決議,或投資業主(對屬全外資企業者)之決定;
d. 新成立企業之章程(轉變成為越南國內企業者除外)或其修正章程;
e. 新成立企業之聯營合約或其修正聯營合約 ;
f. 企業之併入或合併合約 :
g. 重整前之企業財務情況報告書;
h. 企業重整之說明資料 ;
i. 有關企業土地使用權之資料;
j. 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要求之其他資料。
3.有關企業重整說明資料之主要內容,如下:
a. 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重整前後各企業之名稱、地址;
b. 生產、經營之項目;
c. 勞工使用方案;
d. 重整前後各企業權利及義務之解決方案;
e. 企業重整執行期限。
4.重整企業決定書應自通過之日起的15天內,寄送給企業債主及勞工。
5.自收到合格申請卷宗之日起的30個工作天內,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將以核發投資執照方式表示其對該企業重整之同意決定。不同意者,投資執照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文件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1條第22項第2 點規定條件的重整企業,得准執行投資登記方式之發照手續。

第三十二條:企業重整後權利與義務之繼承
1. 取得企業重整之投資執照後,除已獲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同意重整企業各方之其他協議外,新成立企業應依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3項規定,按企業重整說明資料中提出之重整時各企業權利及義務之解決方案,繼承舊企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2. 重整後企業的享受優惠,將視其投資領域、地區、規模及條件,而當然予以享有現行相應法令規定之優惠。
3.重整後的企業應依第24/2000/ND-CP號函規第二十七條及三十八條規定公告企業成立及終止活動事宜

第三十三條:資本轉讓
1. 資本轉讓時,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應向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辦理資本轉讓之登記;
2. 資本轉讓之登記文件包括:
a. 資本轉讓登記書;
b. 資金轉讓合約;
c. 聯營企業董事會之決議或參與合營各方之協議;
d. 聯營合約、合作經營合約、企業章程之修改及補充
e. 企業營運情形報告;
f. 當轉讓予企業外之人士時,受讓方之法人資格及財務狀況。
3.自收到資本轉讓登記書之日起的15個工作天內,投資執照核發機關應核發變更投資執照。

第三十四條:投資資金、法定資金之調整
1. 外資企業在活動過程中,倘更改其投資案目標、規模、合作夥伴、出資方式及其他更改情事時,可調整其投資資金額及法定資金。
2. 有關本條第1項所規定投資資金、法定資金之調整,不得低於本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定資金比例。
3. 投資資金、法定資金之調整、參與聯營各方出資比例之變更,由企業董事會決定,並應獲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之核准。

第三十五條:無償之轉交
當外國投資者承諾在投資執照規定活動期間屆滿時,將其所有之資產無償轉交給越南政府或越方時,則應保證轉交之財產係仍在平常活動之狀況下。
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約以非屬不可抗拒因素為由提前終止其活動,且該終止將變更其無償轉交之承諾時,則外國投資者應負責退還其前已承諾無償轉交而享有之優惠。
第三十六條:投資案之暫停活動或延緩執行進度
具正當理由必須暫停投資案活動或延緩進度時,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應提報投資執照核發機關。除屬不可抗拒之因素外,投資案之暫停案活動或延緩執行進度事宜,僅得在獲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暫停投資案之活動或延緩其執行進度時,將視其實際情況,外資企業及參與合營之各方得享財政義務之減免。

第三十七條:企業之終止活動、清算、解散
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約之終止活動、清算、解散,得依以下程序規定辦理:
1. 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況,作出終止外資企業、合作經營合約活動之決定。
2.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應負責成立清算委員會,以處理企業資產、清算合作經營之合約。
3. 在清算工作結束後,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應編撰報告書,並將清算卷宗陳送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審查,俾作出解散企業或終止合作經營合約效力之決定。

第三十八條:活動終止之公告
自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作出終止活動決定之日起的15天內,外資企業、合營各方應在中央報章或每天發行之地方報章連續刊登三期有關企業終止活動及資產清算事宜或合作經營合約之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條:成立清算委員會
1. 自活動期滿之日或提前終止活動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的30天內,聯營企業之董事會或外國投資者(屬全外資企業者)或參與合營之各方應負責成立清算委員會,以處理企業資產或合作經營合約之清算工作。清算委員會之成員由聯營企業之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與合營各方決定之。
2. 超過本條第1項規定期限,倘清算委員會仍未能成立時,由投資執照之核發機關逕行成立清算委員會,俾進行企業之清算、合作經營合約之清算事宜。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得洽邀相關機關及組織之代表或專家、勞工代表、債權人代表參加清算委員會。
3. 依本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成立清算委員會時,須明確訂出清算委員會之成員、功能、任務、權限及活動經費,並送交參與聯營之各方、聯營企業之董事會成員、外國投資者、參與合營各方。

第四十條:清算委員會之權限與任務
1. 清算委員會係為協助聯營企業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與合營各方清算企業及清算合作經營合約之組織。清算委員會得使用企業之印信或參與合作經營合約越方之公司印章,俾從事清算工作。
2. 在清算過程中,清算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 要求企業總經理、所有的副總經理、會計長、參與合營各方之代表及建議其他之組織與個人提供有關清算工作活動之案卷、資料、憑證等。
b. 必要時,得聘請越南或外國組織、專家對企業或合作經營合約進行審計,鑑定機器、設備、廠房及確認企業或合作經營合約之剩餘價值。
3.清算委員會之任務:
a. 以書面通知與企業清算、合作經營合約之清算事宜有關之債權人及所有的組織;
b. 確認屬於企業或合作經營合約合法擁有資產之價值;
c. 確認對政府已完成之各項財政義務;
d. 確認應收、應付之款項;
e. 訂定清算方案,俾供聯營企業之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參與合營各方同意;
f. 執行獲同意之清算方案;
g. 編撰清算結果報告,提交聯營企業之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合營之各方。

第四十一條:各項義務給付之優先順序
在清算過程中,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依以下順序給付各項義務:
1. 清算工作之費用;
2. 企業或參與合營各方積欠之薪資及社會保險費;
3. 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對越南政府之各項稅款及其他財政義務;
4. 各項債務;
5. 企業、參與合營各方之其他義務。

第四十二條:清算委員會之活動期限
1. 清算委員會之活動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得超過12個月。
2. 在活動期限屆滿倘清算工作尚未完成時,清算委員會仍應結束其活動;在該情況下,參與聯營各方、外國投資者、參與合營各方得自行解決其尚未清算之各項問題。若發生糾紛,則依本施行細則第122條糾紛處理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資產清算方式
外資企業之資產、為執行合作經營合約之資產,得依各方協商之方式清算。
當越方以土地使用權之價值作為出資之資本,而終止活動時,剩餘時間之土地使用權價值係屬企業之清算資產。

第四十四條:面臨破產之解決方式
在清算過程中,倘具備足夠之要件可確認企業面臨破產時,則清算委員會須提報投資執照核發機關,俾終止其清算工作,並轉為依據企業破產法律中之破產手續規定辦理。

第四章:稅務-財務問題

第四十五條: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營之外商,必須繳交其獲利之25%的企業營利所得稅,但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形除外。
有關調查、探勘及開採石油天然氣及一些其他稀有資源,其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依照石油天然氣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鼓勵投資項目之企業營利所得稅
適用企業營利所得稅優惠稅率如下:
1.凡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投資案,得適用20%課稅率:
a.從事服務業之工業區企業;
b.本條第2項及3項規定以外之生產事業投資案;
2.凡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投資案,得適用15%課稅率:
a.屬鼓勵投資領域名單內之投資案;
b.投資於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者;
c.加工出口區內之從事服務之企業;
d.工業區內之生產企業;
e.營運期滿將資產無償轉交給越南政府之投資案;
3.凡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投資案,得適用10%稅率:
a.符合本條第2項列舉之兩項標準之投資案;
b.屬特別鼓勵投資領域名單內之投資案;
c.投資於屬鼓勵投資地區名錄中之社會經濟條件特別困難地區者;
d.開發建設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基礎設施之企業;從事生產領域之加工出口企業;
e.屬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領域之投資案;
本條第3項a點規定之優惠條件,除符合本條第2項a、b及e點列舉之二項標準規定者外,將不適用於工業區內產品出口比例50%以下的生產事業投資案。
4.適用企業營利所得稅優惠稅率之期限規定如下:
a. 凡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投資案,本條規定之企業營利所得稅優惠稅率將適用於投資案之整個經營期間。
i. 屬特別鼓勵投資領域名單內之投資案;
ii. 屬投資在屬鼓勵投資地區名錄中之社會經濟條件特別困難地區者;
iii. 開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之基礎設施;
iv. 進駐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投資者;
v. 屬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領域之投資案。
b.適用企業營利所得稅10%稅率之期限為自投資案開始生產經營活動起15年,惟本條第4項a款列舉之投資案除外。
c.適用企業營利所得稅15%稅率之期限為自投資案開始生產經營活動起12年,惟本條第4項a款列舉之投資案除外。
d.適用企業營利所得稅20%稅率之期限為自投資案投開始生產經營活動起10年,惟本條第4項a款列舉之投資案除外。
5.適用本條第4 項 b, c, d各款所列之優惠稅率期滿後的投資案,應繳交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為25%。
6.適用定居海外之越南人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返國投資,得比照同類投資案之企業營利所得稅減免20%,惟適用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10%者除外。
7. 對在多個不同產業領域及,或在多個不同地區投資,而享受企業營所稅課徵優惠額度差異的外資企業及參與執行合作經營的各方,倘企業對其投資產業領域或地區之營運分別核算時,則將享受其投資產業別及地區之個別優惠,而對企業無法分開核算時,則將依其對產業及地區之資金投資比重享受相應之優惠。

第四十七條:未享有營利所得稅優惠稅率之投資案
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各種優惠稅率不適用於旅館、辦公大樓、公寓出租投資案(惟投資在屬鼓勵投資地區名錄內之投資案及於活動期滿將資產無償轉交給越南政府之投資案除外)、金融、銀行、保險、貿易、提供勞務(在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內之投資案除外)等行業之投資案。

第四十八條:企業營利所得稅之減免
企業營利所得稅之減免規定如下:
1. 符合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1項規定之投資案,得享有自公司營運獲利起一年免稅以及其後連續二年減50%之優惠。
2.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2項規定的投資案,得享受企業營所稅徵之減免如下 :
a.對在工業區內出口產品比例50%以下且不符合第四十六條第2項a、b及e點規定條件的生產事業投資案,得享有自公司營運獲利起二年免稅之優惠。
b.本條第2項a點規定以外投資案,得享有自公司營運獲利起二年免稅以及其後連續三年減50%之優惠。
3. 符合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3項規定之投資案及投資於屬鼓勵投資地區名錄中之投資案,得享有自公司營運獲利起四年免稅以及其後連續四年減50%之優惠。享有八年免稅優惠之投資案除外。
4. 投資於屬鼓勵投資地區名錄中之BOT、BTO、BT企業;高科技工業;高科技園區內之高技術勞務企業;造林投資案;在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興建經營基礎設施工程之投資案;屬特別鼓勵投資領域名單內之大型並對經濟社會有重大影響之投資案等,得享有自公司營運獲利起八年免徵企業營利所得稅之優惠。
5. 免稅或減稅期限,得自獲利第一年起開始連續計算。
6. 上述減免企業營利所得稅之規定不適用於旅館、辦公大樓、公寓出租投資案(惟投資於屬鼓勵投資地區名單內之投資案或營運期滿將資產無償轉交給越南政府投資案除外)、金融、銀行、保險、貿易、勞務(進駐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工業園區之投資案除外)等行業之投資案。

第四十九條:企業營利所得稅減免期限及優惠稅率之調整
1. 倘外資企業或參與合營之外國一方,在經營期間無法達到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和四十八條規定之享受優惠稅率及減免營業所得稅優惠之要件標準時,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將調整投資執照上所列之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及減免期限。
2. 由於天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經營過程面臨困難時,財政部依現行規定決定減免租稅事宜。

第五十條:利潤匯出稅
1. 外國投資者在越南投資所獲之利潤(包括任何因轉投資而退回之企業營所稅及資本轉讓獲得之利潤),倘轉匯至國外或保存於越南境外時,均須課徵利潤匯出稅。
2. 利潤匯出稅適用之稅率如下:
a.適用3%利潤匯出稅稅率之對象為:
i. 定居海外之越南人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規定返國投資者;
ii. 進駐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投資之外國投資者;
iii. 繳足法定資金或出資以執行合作經營合約之資金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之外國投資者;
iv. 投資在鼓勵投資地區名錄中之經濟社會特別困難地區之外國投資者。
b. 5%之利潤匯出稅率適用於繳足法定資金或出資執行合作經營合約之資金額在500萬美元以上至1,000萬美元以下之外國投資者,及屬投資於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領域之外國投資者。
c. 7%之利潤匯出稅率適用於本條第2項a、b款規定列舉之繳足法定資金或出資以執行合作經營合約兩款以外之外國投資者。
3. 利潤匯出稅於每次匯出利潤時收繳。
4. 已繳交利潤匯出稅後,惟決定不匯出利潤之外國投資者,則已繳交之稅款得以退還。

第五十一條:企業轉投資時營利所得稅之退稅
1. 外國投資者將其在越南投資活動所得之利潤及其他合法收入,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轉投資於其刻正進行之投資案或新的投資案,倘合乎下列所有條件時,則該轉投資額已繳交之企業營利所得稅之一部份或全部之稅款得予退還(石油天然氣法規定者除外):
a. 轉投資於依本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享有企業營利所得稅優惠稅率之投資項目;
b. 轉投資達三年以上者;
c. 已繳足投資執照中所載之法定資金金額、執行合作經營合約之資金額;
2.在越南轉投資時核退企業營利所得稅之比例規定如下:
a.倘再投資於屬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10%之項目者,退100%;
b.倘再投資於屬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15%之項目者,退75%;
c.倘再投資於屬企業營利所得稅稅率20%之項目者,退50%;
3.外國投資者擬以利潤轉投資時,應檢附文件提報財政部,俾供審核退還其企業營利所得稅,所需文件包括 :
a.轉投資退還企業營利所得稅申請書。
b.以利潤轉投資達三年以上之承諾書;
c.聯營企業之董事會、外國投資者、合營各方出具有關外國投資者已全數繳足法定資金或執行合作經營合約之資金之保證書。
d.投資執照影本;
e.稅務機關出具之有關企業營利所得稅之完稅証明。
4.自收受合格卷宗之日起的15個工作天內,財政部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外國投資者;倘獲核准,外國投資者可進行辦理該轉投資額之企業營利所得稅之退稅手續。逾上述期限而尚未或未獲核准時,財政部將以書面詳述理由通知外國投資者。
對於已登記以利潤轉投資而未能投資時,則外國投資者應繳回已獲退還之企業營利所得稅稅款,並且加上以貸款利率計算該筆應繳回稅款之利息。

第五十二條:資本轉讓之企業營利所得稅
資本轉讓應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並應依下列規定繳稅:
1. 當資本轉讓產生利潤時,轉讓人應繳交資本轉讓所獲利潤之25%的企業營利所得稅;
2. 應課企業營利所得稅之利潤額為資本轉讓金額減去其原始出資值,再減去轉讓費用(若有時)。
當受讓之外國投資者再轉讓其資本時,則每次資本轉讓之原始出資值,將以前次轉讓合約所載之轉讓價值認定之,加上新增之出資金額(若有時)。
3.投資執照核發機關經由投資執照之變更,確認資本轉讓合約登記之事,轉讓人或其授權人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繳交資本轉讓報繳稅單,並檢附其他稅務機關規定之相關文件。


第五十三條:稅務年度
外資企業及合營各方之稅務年度為陽歷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外資企業及合營各方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採用其自訂十二個月的會計年度,以核算和繳納企業營利所得稅。

第五十四條:企業營利所得稅之課稅額
企業營利所得之課稅額,為會計年度內,總收入與總支出的差額,加上企業之其他利潤,減去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第四十條規定准予轉列之虧損額。企業營利所得稅之課稅額,包括總公司與分支機構(若有時)之課稅額。
企業營利所得稅課稅額之認定,依企業營利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以慈善、仁道活動為目的之合理贊助予越南各組織、個人之款項,經稅務機關認定後,得列為其費用支出。

第五十五條:虧損之轉列
在經營過程中,當外資企業及參與合營外國方向稅務機關結算其稅款後,而呈現虧損時,則得將其虧損額轉列入次年,並得自企業營利所得應課稅額中予以扣除,惟其轉列年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五十六條:成立企業基金
外資企業在繳納企業營利所得稅及完成其他財政義務後,得依企業之決議自其剩餘利潤中提撥款項,俾成立預防基金、福利基金、擴產基金及其他類別之基金。

第五十七條:免繳進口關稅之進口貨品
1.凡屬構成企業固定資產之進口貨品,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免繳進口關稅,包括:
a.機器、設備;
b.供工業生產線上專用之運載設備,及接送工人使用之運輸工具(24座以上之汽車及船舶);
c.本條b款所列之機器、設備、運載機具及運輸工具之零件、配件、散件、支撐架、模具及附件;
d.為供製造工業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或為供製造隨附機器、設備之零配件、散件、支撐架、模具、附件等使用之進口原料及物資;
e.在國內尚未能生產之建材。
2. 為執行BOT、BTO、BT投資案而進口之原料及物資;為實現農、林、漁業投資案經核准進口之動植品種及特種農藥均得免徵進口稅。
3. 本條第1、2項所列之進口貨品免稅規定,亦適用於擴大投資計畫及技術之更換、更新。
4. 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從事旅館、辦公大樓、公寓出租、住宅、商業中心、技術服務、超級市場、高爾夫球場、觀光區、體育區、休閒娛樂區、醫療單位、培訓、文化、金融、銀行、保險、審計、諮詢服務等行業之經營,亦適用本條第1、3項之免稅規定,惟本施行細則附錄所列之設備項目僅得免進口關稅一次。
5.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投資於屬本規定附錄所列之特別鼓勵投資領域名單或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名錄內之投資案,自投入生產計起的五年內,得免繳供生產用原料、物資及零件之進口關稅。
6.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投資機器零件、電力、電子等生產,自投入生產計起的五年內,得免繳供生產用原料、物質及零件之進口關稅。
7. 供生產外銷產品用之進口原料、散件、零件及物資,得免繳進口關稅。
8. 凡屬依政府總理決定之特別鼓勵投資案使用的貨品及其他物資,得免繳進口關稅。
9. 貿易部或獲貿易部授權機關根據投資案之投資執照、可行性分析及技術設計資料,審定免稅進口之貨品清單。前述之進口貨品不得在越南市場販售、轉讓。倘有需要在越南市場讓售時,則必須獲得貿易部核准,並應依法律規定繳納相關稅款。
10. 貿易部與各相關部會配合,發布引導執行前述自企業投入生產計起的五年內免繳進口關稅之供生產用原料、物質及零件的分類規定。

第五十八條:為生產外銷產品而進口之原物料及生產產品供生產外銷產品之企業使用而進口原料之進口關稅
1. 生產外銷品之外資企業或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得依進出口稅法規定的期限內,暫時免繳供生產外銷產品用之原料、物資之進口關稅。對於某些生產需求或生產週期特殊之外銷產品,則暫時免繳進口關稅的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逾上述期限時,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須繳納進口關稅,並於成品出口時,得退還依據與成品出口比例相對應比例之原物料的進口關稅。
2.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出售本身生產之產品,供其他企業直接生產外銷品時,得免繳與該部份供外銷產品使用相對應之原料之進口關稅。

第五十九條:進口關稅之計稅價格
貨品進口之計稅價,係按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號函,就為執行關貿總協(GATT)第七條規定的原則協定中規定進口貨品計稅價予以認定。

第六十條:附加價值稅(VAT)
1.生產外銷品之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得依進出口稅法規定的暫時免繳進口關稅期限內,亦同時暫免繳供生產外銷產品用之原料、物資之附加價值稅。
2.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免繳下列貨物之附加價值稅:
a. 凡屬構成外資企業固定資產或為完成合作經營合約而進口在國內尚未能生產之工業生產線中專用之運輸工具、機器、設備。
凡屬免繳納附加價值稅之進口整套生產線設備、機器,惟其中包含在國內已能生產之機器、設備時,則亦免繳納該整套生產線設備、機器之附加價值稅。
b. 凡屬構成外資企業固定資產或為完成合作經營合約而進口在國內尚未能生產之建材。
c. 凡生產產品供直接生產外銷產品之企業使用,其生產產品之進口原料。

第六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
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之固定資產折舊,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之。
  第五章:會計制度、統計和保險
 
第六十二條:會計、審計及統計業務
1.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其會計、審計及統計業務,應依越南有關會計、審計及統計之法律規定辦理。
2.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應使用越南之會計制度。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倘有充分理由需採行其他廣為接受之外國會計制度,則必須獲得財政部之許可。
3. 參加合作經營外商之會計登錄,其內容應符合其合作經營之類型。

第六十三條:度量、貨幣、會計登錄、統計之單位
1. 會計及統計使用之度量單位,必須是越南正式之度量單位。所有其他之度量單位須轉換為越南正式使用之度量單位。
2. 會計登錄及統計使用的貨幣單位為越盾。倘有需要,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得向財政部申請使用外幣單位。
3. 會計登錄及統計應以越文記載,或同時使用越文及通用之外文。

第六十四條:財務報告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應於企業之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核發投資執照機關、計畫投資部、財政部及統計總局提報年度財務報告。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向上述機關提報之財務報告,應依審計法之規定,先經獲准在越南營業之一家獨立審計公司簽審。
會計審計公司應對其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客觀性負責。
經過簽審之財務報告,得作為外資企業及合作經營之外商向越南政府結算和確認納稅義務及其他財政義務之基礎。

第六十五條:保險規定
1.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應依法律規定向經核准在越南合法營業之保險公司簽約辦理保險。
2.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應依法律規定投保自願險及強制險。
保險對象包括人員、資產、民事責任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
 
第六章:外匯管理


第六十六條:開設帳戶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得在越南合法營業之銀行開設外幣帳戶及越盾帳戶。
在特殊情況之下,某些有必要需求之投資案,在獲得越南國家銀行核准後,外資企業得在國外之銀行開設帳戶。企業有責任向越南國家銀行提報其在國外開設帳戶之使用情形。企業帳戶之開設、使用與結束,均依照越南國家銀行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外匯保證之規定
1. 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之外商,得在獲准經營外匯之銀行購買外幣,以滿足其往來交易及依外匯管理法律規定之其他獲准交易之需求。
2. 對於政府各個時期發展計劃中特別重要的投資案,由政府總理決定給予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有關外匯平衡之保証事宜,並得記載於投資執照上。
3. 倘銀行無法依本條第1項規定完全滿足外幣需求時,對於外資企業、參與合作經營各方興建基礎設施投資案及其他若干重要投資案,越南政府將保證協助該等投資案之外匯平衡。

第六十八條:外國投資者收入款項匯出國外規定
1. 外國投資者在履行其納稅義務後,得准予匯出:
a. 經營活動獲得之利潤,獲分得之收入款;
b. 提供服務及技術轉移之收入;
c. 向外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d. 投資資金;
e. 其合法擁有之資產及資金。
2.企業結束營運及解散後,外國投資者得准匯出其合法擁有之資產。
3.依本條2款規定所匯出國外之金額,倘大於原投資之金額及再投資之金額時,其超出之差額部份須經核發投資執照機關同意後始得匯出。

第六十九條:外籍人士各項收入款之匯出規定
在外資企業及合作經營合約中工作之外籍人士,其薪資及其他合法所得,在繳交所得稅及其他支費後,得以外幣匯至國外。

第七十條:兌換之匯率
外資企業及參與合作經營各方在企業的投資及經營產出過程中,進行越盾與外幣兌換之匯率,應依照兌換當時越南國家銀行規定之匯率辦理。
 
第七章:進出口、技術轉移、環保


第七十一條:進口計畫之登記
1. 自獲得投資執照之日起60天內,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應就推動投資案之基本進口需求,諸如:機器、設備、零件、物料、原料等辦理進口計劃登記,並得以投資案整個期間之需求登記之,或依符合投資案建設進度遂年登記之。進口計畫可於每季之第一個月及每年之第一個月予以補充及調整,俾符合出資及施工之進度和企業之生產經營計畫。
2. 自收悉完整文件之日起的15天內,獲貿易部授權機關依據投資執照內容、經濟技術分析、工程技術設計,核准各個投資案之進口計畫。逾上述期限而未獲核准時,獲貿易部授權機關應以書面詳述理由通知企業及參與合營各方。
3. 在相同的貿易條件下,鼓勵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購買越南國內產品,以替代進口貨品。

第七十二條:對進口之機器、設備、物資之要求
為完成投資案而進口之機器、設備及物資,應保証其標準及品質符合經濟技術分析、技術設計中所規範之產出要求、環境保護及勞動安全之要求及所有有關機器設備進口法令之規定。
除屬禁止進口項目內所列之二手機器設備外,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自行決定,並對進口二手機器設備之經濟技術效益負責,同時應保証符合科技部所規定之有關技術及環保之要求。
第七十三條:進口機器設備之鑑定
1. 為完成投資案而進口機器及設備,應在進口或安裝前鑑定其價值及品質,惟經投標採購之機器及設備除外。
2. 海關關口得依據核准之進口計劃而逕予放行進口之機器設備,無需要求出示鑑定證明書。
3. 執行鑑定進口機器設備價值業務之組織係經核准在越南活動之鑑定公司、具鑑定權責之越南國家組織或在機器設備進口前進行鑑定之外國鑑定公司。投資人應向投資執照核發機關提供由其所選擇之鑑定公司之相關資訊。
鑑定組織應負起鑑定結果之法律及財物責任。當機器設備之鑑定結果價值低於投資人申報價值時,投資人應按該鑑定結果重新調整其價值。倘申報不實時,則將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法處置。
4. 倘有需要時,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得要求對進口機器設備之價值予以重新鑑定。

第七十四條:財政設備之租購及機器設備之租用
1. 對具有特殊要求之某些投資案,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租用國內或國外之機器、設備,以執行其投資計畫。
2.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租購構成固定資產之財政設備及機器時,得免進口關稅。
3. 當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租用機器設備,以進行其生產活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a.僅得在某一定期間內,為生產需要而租用,並屬於經濟技術分析中所列,而工業生產線中尚未具備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之模具、配件;
b.向國外租用之機器、設備,於租期屆滿時,應予復運出口。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依法律規定須代出租方履行各項財政義務。
企業得將機器設備租用費核列入營業費用,惟不得將租用之機器設備列入資產折舊,亦不得將租用之資產價值併入企業之資產價值內。
租用期間之機器設備,在辦理企業解散或破產手續時,不得視為租用方之資產。

第七十五條:加工及再加工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依照投資執照上規定項目,從事產品加工或再加工之活動,具體為:
1. 接受國外委託加工;
2. 接受國內委託加工;
3. 將一部份產品委託在國內加工,或由於機器、設備之產出率或工業生產線仍未能保證產出時,而將一些加工階段委託在國內進行。

第七十六條:出口貨品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直接出口或委託出口其生產之產品,並得依法律規定接受委託出口。
企業在海關機關辦理出口手續,而不須辦理出口計畫之登記。
除屬禁止出口及管制出口項目名單內之貨品外,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依據貿易部規定,在越南市場上直接購買貨物、產品,俾加工出口或出口。

第七十七條:在越南市場上銷售產品
外資企業可直接或透經代理商在越南市場上銷售其產品,而不受銷售地區之限制。企業亦可代理銷售其他企業在越南生產之同類產品。
產品售價由企業訂定。凡屬政府統一管制價格之貨品、勞務,其價格依照政府權責機關公告之價格表出售。

第七十八條:外銷企業產品售入越南市場
外銷企業得將其生產之產品售入越南國內市場,包括:
1. 供直接生產外銷產品企業使用之原料、半成品;
2. 屬國內需要進口之貨品;
3. 仍具商業價值之廢料、廢品。
上述貨品之銷售及納稅手續,須依進出口法律規定辦理。

第七十九條:保稅倉庫
生產外銷產品之外資企業,得在其企業內設立保稅倉庫。送入保稅倉庫之貨品係屬尚未繳交進口關稅之貨品。
企業成立保稅倉庫,須具備下列條件及手續:
1. 產品至少50%出口;
2. 自保稅倉庫送往廠房之貨品應辦理登記,並接受海關之監督。
3. 送入保稅倉庫之貨品,不得在越南市場銷售。倘經貿易部核准企業在越南市場銷售之貨品,則企業應繳納其進口關稅及法律規定之其他稅款;
4. 倘送入保稅倉庫之貨品遭損壞、品質下降,無法因應生產需求時,則應復運出口或予以銷毀。貨品之燒毀必須符合規定,並須接受海關、稅務、環保等機關之監督。
財政部根據上述規定,就核發外資企業設立保稅倉庫之許可事宜及對保稅倉庫活動之管理及監督事宜予以規範。

第八十條:技術轉移之保障及鼓勵
1.越南政府依據有關技術轉移之法律規定,將創造有利條件及保護技術轉移者之合法權益及利益,俾執行在越南之投資案;越南政府鼓勵快速之技術轉移,特別是先進技術及應係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技術:
a. 係生產新產品及越南需要之產品或外銷產品之技術;
b. 係提升技術能力、產品品質及產能之技術;
c. 係節省使用原料及燃料;有效開發及使用天然資源之技術。
2.嚴格禁止對生態環境、公共秩序、勞工安全有不良影響之技術轉移。

第八十一條:技術轉移及以技術作為出資
1. 依據技術轉移法律之規定,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以技術轉移合約為基礎進行技術之移轉。
2. 以技術移轉作為出資,其價值係經由各方協商決定。
作為出資資本之專利、技術秘密、工業技術流程、技術服務等,得免繳與技術轉移相關之各類稅捐。
3. 倘以技術轉移作為出資時,投資者應準備技術轉移之文件。技術轉移文件得併同投資執照申請書一併提出申請,技術轉移文件應包括技術之所有權、工業財產所有權之保護証明及其他技術性能之証明文件及聯營各方協商決定技術價值之原則等相關資訊。
以技術轉移作為出資,應經科技部之核准。投資執照核發機關僅在以技術轉移出資獲得核准後,始予變更投資執照。


第八十二條:環境保護
1.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應有責任遵守規定、遵循環境保護之標準及執行越南有關環保法律規定。
2. 根據活動性質、技術層次及對環境影響之程度,科技部公告必須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投資案項目名單。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提出與審定事宜,依據環境保護法律之規定辦理。
3. 非屬前款公告項目名單內之投資計劃案,投資者僅需在投資申請文件中敘明各種可能影響環境的因素,提出解決處理方法及承諾在興建和活動經營期間採取環境保護措施。
4. 倘投資者在越南投資案興建與活動經營期間,係採用國際之先進環境保護標準,則僅需向科技部登記即可。


第八章:勞工關係

第八十三條:勞工之選用
1.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得依勞動法規定直接選用越籍及外籍勞工。
2. 倘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需要僱用外國籍員工時,應向社會榮軍勞動廳或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申請手續,俾依照有關勞工法律規定予以審查並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越南勞工之薪資給付
任職於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的越南勞工之薪資及最低薪資額,得依越南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執行,並以越盾給付。
 
第九章:土地、工程之興建、招標、驗收及結算

第八十五條:租用土地、支付土地租金及繳交土地使用稅
1. 越南政府准許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租用土地,以執行投資案,惟必須依照財政部規定繳交土地租金。
2. 對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的越方,其土地使用權來源係由受讓或由政府以收取土地使用費方式交與所得,而已給付受讓金額或已繳交非屬國家預算來源的土地使用費時,則不必轉成租用土地方式,惟應依現行法令規定執行其土地使用稅繳交之義務。
第八十六條:土地租金及土地租金之減免
省級人委會按財政部公告之土地租價表及土地租金之減免條件為基礎,訂定各個投資案之土地租金及其減免土地租金事宜。土地租金至少維持五年內不調漲;當租金調漲時,則幅度不得超過前次已調漲的租金額之15%。
當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已一次付清整個租期之租金或已支付租期中若干年之土地租金,倘在已付租金期間內,土地租金調漲時,則將不再回溯調整。

第八十七條: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土地租用規定
1. 凡進駐由開發基礎設施企業投資建設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之投資案,其土地租金、經開發基礎設施土地之再出租租金之支付及基礎設施工程之使用費,依照與基礎設施開發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
2.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租用土地或再承租工業區、加工區、高科技園區內之土地,依資源暨環保部之指引規定可獲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文件。

第八十八條:准予租用土地之審查權
外資案租用土地,由省級人民委員會依土地法規定核定。

第八十九條:土地賠償、地面清理,租地文件
1. 當投資案獲得越南政府同意租用土地後,投資地點之省人民委員應負責辦理土地賠償及清理工作,並完成所有的租地手續。土地之賠償及清理費用,得計入為投資案之投資資本。省級人民委員會與獲得租地之企業協商決定有關完成土地賠償、清理事宜之資金來源。
2. 倘越方係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為出資時,參與聯營的越方應負責地上物之賠償及清理工作,並完成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所有手續。完成土地賠償及地面清理事宜之費用得計入越方合資部份或由參與聯營各方協商決定之。
3. 地上物賠償之單價依政府一般規定辦理。
4. 凡屬省級人民委員會核發執照之投資案,審查租地及審核投資執照事宜得同時進行。
5. 凡屬計畫投資部核發執照之投資案,其土地相關資料應併同投資執照申請案送審,應包括下列所有的內容:
a. 土地之位置及使用面積;
b. 省級人民委員會依據財政部規定之地租表,所建議之土地租金;
c. 地上物賠償及清理方案;
6.依環保暨資源部指引規定辦理租用土地、再承租土地之申請文件及手續。

第九十條:土地租金、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之核算期限
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為執行投資案租用土地或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之核算期間,得自實際交予土地之日起計算。

第九十一條:土地租金之優惠
當外資企業、參與合營各方投資興建員工宿舍及工廠圍牆以外之基礎設施工程時,得以最低租金額租用土地及享受各種最優惠減免稅捐待遇。凡屬醫療、教育培訓、科學研究等行業亦得適用以最低租金額租用土地。

第九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價值及隨附之地上資產之抵押
1. 倘符合下列情況,在租用土地及再承租土地之期限內,外資企業得將土地使用權價值及涉及土地上之資產,向獲准在越南活動的信貸組織設定抵押:
a. 已付多年土地租金的外資企業,而其付清租金之剩餘年限至少還有五年。
b. 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為出資的聯營企業,而其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出資之剩餘年限至少還有五年。
2. 設定抵押之土地使用權價值,應包括土地賠償費、清理費及已付之土地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間之土地租金。
3. 土地使用權價值之設定抵押文件及手續,依環保暨資源部及越南國家央行指引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解除土地使用權價值及隨附之地上資產之設定抵押
1. 當外資企業完成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及隨附之地上資產作抵押之債款清償完畢後,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解除設定抵押。
2. 倘外資企業未依貸款契約履行償還債款之義務時,其所抵押之資產將依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3. 由於抵押導致取得合法之土地使用權之組織與個人,依據法律規定得繼續使用土地,俾依投資執照所列之規定完成投資案;倘活動目標更改及補充時,應取得核發投資執照機關之批准。

第九十四條:外資建設工程之管理
外資興建工程之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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