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台灣就業及勞工條件相關法規 : 勞動基準法
於 2006/7/10 22:30:00 (4180 人讀取)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91.12.25)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
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
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
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
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
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
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
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五年。

第 8 條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
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
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
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
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
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
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
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
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
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
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
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
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 20 條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
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
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
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
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 (一) –標的及受領權
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
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
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 (二) –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

第 25 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
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
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
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
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
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
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
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
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
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
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
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
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
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
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
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
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
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
及程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
,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
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
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
息時間。

第 35 條
(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
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第 37 條
(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
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
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
別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
發給。

第 42 條
(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
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
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
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
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
件)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
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
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
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
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
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
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
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
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
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
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
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
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
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
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
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退休金之時效期間)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
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
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
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
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條
(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 61 條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
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
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
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
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
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
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
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技術生之定義之最低年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
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
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
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
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
、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
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
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收取訓費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
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
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
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
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
揭示之:
一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
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
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
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一○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
規定。
一一 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之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一○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
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之職權)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
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
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
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一一章 罰則

第 75 條
(罰則 (一) )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6 條
(罰則 (二) )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罰則 (四) )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
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
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
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
時間之命令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
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
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80 條
(罰則 (六) )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
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 81 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
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
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
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二章 附則

第 83 條
(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
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
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
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
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
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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