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越南投資貿易及其他相關法規 : 有關外商與外國旅遊業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政府規定
於 2006/7/12 16:34:37 (3085 人讀取)

有關外商與外國旅遊業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政府規定

政府
No.45/2000/ND-CP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政府之議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外商與外國旅遊業在越南設立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之政府規定
政府
根據1992年9月30日頒布之政府組織法;
根據1997年5月10日頒布之貿易法;
拫據1999年2月8日頒布之旅遊法令;
依據貿易部部長與旅遊總局長之建議,
議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調整範圍:
本議定規定在越南之外商(依據貿易法規定)與外國旅遊業(依據旅遊法令)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相關事宜。
本議定中之「在越南之外商與外國旅遊業之代表辦事處」以下簡稱為「代表辦事處」;「在越南之外商與外國旅遊業之分公司機構」以下簡稱為「分公司」
第二條:代表辦事處、分公司
1. 代表辦事處係外商及外國旅遊業之附屬單位,依據越南法律規定成立,俾尋找及促進貿易與旅遊活動之機會,惟不得從事直接生利之經營活動。
乙家外商或一家外國旅遊業得在越南成立一個或多個代表辦事處;惟不得在越南成立代表辦事處之分支機構。
2. 分公司係外商及外國旅遊業之附屬單位,依據越南法律規定成立,俾在越南從事直接生利之貿易與旅遊業活動。
乙名外商或外國旅遊業得在越南成立一個分公司,俾從事經營屬本議定後附之「外商或外國旅遊業之分公司得在越南經營之貨品與勞務項目」;惟在越南之分公司不得成立代表辦事處。
3. 代表辦事處之代表與分公司之經理得由外國籍人士或越南籍人士擔任均可。
4.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及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任職者,均獲越南政府予以保護其合法之權限與利益,並具有遵守越南法律之責任;惟不得享有駐越南外交代表辦事處、外國領事館、國際組織代表辦事處擁有之各項豁免優待制度。
第三條:外商、外國旅遊業及其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責任
1. 在越南設有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外商、外國旅遊業應對其在越南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一切活動負起越南法律之責任。
2.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在活動過程中應遵守越南法律,並依照越南法律規定直接執行其權責與義務。
第四條:核發許可證之機關
1. 貿易部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在商貿領域中之分公司活動許可證事宜。
2. 旅遊總局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在旅遊領域中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活動許可證事宜。
3. 貿易部在獲得旅遊總局之同意後,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在商貿與旅遊領域中之分公司活動許可證事宜。
4. 外商擬成立代表辦事處處所之中央直轄省、市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在商貿領域中之代表辦事處活動許可證事宜。
5. 在獲得旅遊總局之同意後,外國貿易商與旅遊業者在擬成立代表辦事處處所之省級人民委員會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在商貿及旅遊領域中之代表辦事處許可證事宜。
第二章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之核發、修改、補充、撤銷事宜
第五條: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之核發條件
1. 當外商及外國旅遊業係符合其本國法律登記之合法經營者時,則得發予代表辦事處之設立許可證。
2. 當外商及外國旅遊業具備下列所有條件時,則可獲發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
a) 係符合其本國法律登記之合法經營者;
b) 自營業登記之日起計,活動期間達5年以上;
c) 經營之貨品及勞務係屬本議定附錄中之「外商及外國旅遊業之分公司得在越南經營之貨品及勞務項目」,惟該附錄得逐期予以檢討及補充。
第六條:申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應具備之文件
申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應具備之文件包括:
1. 外商、外國旅遊業設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申請書(由貿易部與旅遊總局協商訂定統一之表格);
2. 經其本國權責機關認證之外商、外國旅遊業(本國核發之)營業登記証影本,及經越南國內公證處或駐國外之越南外交代表處、領事館認證之營業登記証越譯本。
第七條:核發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
1. 外商、外國旅遊業依照本議定第四條之規定,向設立許可證核發機關寄送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之申請文件。
2. 自收到齊全文件之日起15天內,設立許可證核發機關核發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給外國商人,並依照下列規定寄送抄本給相關機關:
a) 倘許可證係由貿易部核發者,則許可證抄本寄送給分公司設立處所之省級貿易廳或貿易暨旅遊廳、稅務單位、統計單位;倘設立之分公司係屬從事貿易與旅遊業務者,則許可證抄本亦另寄送給旅遊總局。
b) 倘許可證係由旅遊總局核發者,則許可證抄本寄送給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設立處所之省級旅遊廳或貿易暨旅遊廳、稅務單位、統計單位。
c) 倘許可證係由省級人委會核發者,則許可證抄本寄送給貿易部及代表辦事處設立處所之省級稅務單位、統計單位;倘設立之代表辦事處係從事貿易與旅遊業務者,則許可證抄本亦另寄送給旅遊總局。
3. 倘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合者,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天內,設立許可證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外商、外國旅遊業補充齊全申請文件。
4.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內容將具體詳載於許可證上。
第八條:通報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自收到許可證之日起45天內,應正式開始活動,並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許可證核發機關有關辦公室地址以及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任職之越南籍員工人數及外國籍員工人數。
第九條:變更許可證內容
當外商、外國旅遊業有需要變更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許可證中有關下列內容之一、一部份或全部項目時,應以書面方式向許可證核發機關申請修改補充:
1. 修改外商、外國旅遊業之名稱、國籍,或修改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名稱;
2. 調增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內任職之外國籍員工人數;
3. 變更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內容;
4. 變更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辦公室地址。
自收到外商、外國旅遊業申請書之日起10天內,許可證核發機關應負責將經修改、補充後之新許可證發予外商、外國旅遊業者,並將該許可證抄本寄送給本議定第七條第2款規定之相關單位。
倘從事貿易或貿易與旅遊業務之代表辦事處,將其辦公室自原駐地(某個中央直轄省、市)搬遷至另外一個中央直轄省、市時,則外商、外國旅遊業應依照本議定第六、七條之規定辦理申請設立新代表辦事處許可證之手續。
第十條:許可證核發、修改、補充之規費
1. 外商、外國旅遊業於申請核發、修改、補充許可證時應繳交規費。
2. 財政部主辦,並與貿易部及旅遊總局配合,訂定本條第1款規定之具體規費徵收額、規費之管理及規費之使用等規定。
第十一條:停止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
1.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有下列情況時,即予停止活動:
a) 依據外商、外國旅遊業提出之申請;
b) 當外商、外國旅遊業停止活動時;
c) 當越南政府相關之權責機關依據越南法律之規定,作出撤銷、廢止許可證之決定時。
2. 倘屬依照本條第1款第a、b目停止活動者,則外商、外國旅遊業者應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停止活動之日前30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許可證核發機關有關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停止活動事宜,並將許可證繳還給許可證核發機關。
在7天之內,許可證核發機關應負責向本議定第七條第2款規定寄送許可證抄本之相關單位,通報有關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停止活動事宜。
3. 倘屬依照本條第1款第c目停止活動者,則許可證核發機關應負責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被迫停止活動之日30天前,通知外商、外國旅遊業者有關代表辦事處、分公司設立許可證遭受撤銷或廢止之決定,並將該決定抄本寄送給本議定第七條第2款規定之相關單位。
第十二條:當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停止活動時,外商、外國旅遊業者及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義務
外商、外國旅遊業者及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於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停止在越南之活動前,應負責結清各項債款及完成與越南政府有關之組織及個人之其他義務。
省級人委會負責追蹤、監察及督促屬其管轄地方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執行本條規定。
第三章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內容、權利及義務
第十三條: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內容
1. 代表辦事處之活動內容:
a) 促進建立在越南之經貿與旅遊合作投資案 ;
b) 尋找及促進商品買賣之機會,提供貿易及旅遊勞務之機會;
c) 代表外商、外國旅遊業追蹤、監督執行已簽訂之合約。
2. 分公司之活動內容:
分公司之活動內容得具體規定在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上,應符合外商、外資旅遊業之活動內容,即符合於本議定附錄中「外商及外國旅遊業之分公司得在越南經營之貨品及勞務項目」之範圍。
第十四條:代表辦事處及代表辦事處內任職人員之權利與義務
代表辦事處及代表辦事處內任職人員,依據貿易法之規定、旅遊法令、及下列具體之規定執行其權利與義務:
1. 代表辦事處得按其設立許可證上所載之具體內容進行活動。
2. 當代表辦事處之代表獲得外商、外國旅遊業對各別合約之合法授權時,得與越商、越南旅遊業簽訂商品買賣合約及勞務供應合約(經營旅行合約與運送遊客合約除外)。
3. 在代表辦事處任職人員應依法繳稅。
4. 代表辦事處應每年一次地定期在次年一月最後的一個工作日之前,向許可證核發機關報告有關代表辦事處前一年之活動情況。
在必要的情況下,代表辦事處於收到權責機關合法之書面要求時,應負責報告、提供資料或解釋說明與其活動相關之各項問題。
第十五條:分公司及分公司任職人員之權利與義務
分公司、於分公司任職人員依據貿易法之規定、旅遊法令、及下列具體之規定執其權利與義務:
1. 分公司得按其設立許可證上所載之具體內容進行活動。
2. 在分公司任職人員應依法繳稅。
3. 分公司應採用越南法律規定之會計制度,並僅得在獲得財政部之允准後方可採用其他通用之會計制度。
分公司之財政年度得訂自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十二月卅一日結束。
4. 分公司應每年一次地定期在次年三月份最後一個工作日之前,向許可證核發機關寄送分公司前一年之活動情況報告,及經越南審計機關認証或經允准在越南活動之獨立審計單位予以認證之財政報告。
在必要的情況下,分公司於收到權責機關合法之書面要求時,應負責報告、提供資料或解釋說明與其活動相關之各項問題。
第四章
政府管理機關對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責任
第十六條:貿易部之責任
1. 負責主持,並與旅遊總局配合撰擬並頒布,或編撰後呈送權責機關頒布有關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法律規定文本。
2. 依據本議定第四條第1、3款之規定,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
3. 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貿易領域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活動進行政府管理之清查、檢查工作。
4. 當必要時,或受到各部會、部屬機關、地方政府之建議時,貿易部將負責主持,並與各部會、部屬機關、地方政府相配合,進行清查、檢查屬貿易領域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
5. 依據其職權處理違法案件。
第十七條:旅遊總局之責任
1. 與貿易部配合撰擬並頒布,或編撰後呈送權責機關頒布有關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法律規定文本。
2. 依據本議定第四條第2款所規定,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分公司之設立許可證。
3. 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旅遊業務領域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活動進行政府管理之清查、檢查工作。
4. 當必要時,或受到各部會、部屬機關人、相關之地方政府之建議時,旅遊總局將負責主持,並與各部會、部屬機關人、相關之地方政府配合,進行清查、檢查屬旅遊領域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
5. 與貿易部配合清查、檢查屬貿易及旅遊業領域之分公司活動。
6. 依據其職權處理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各部會、部屬機關、政府機關之責任
1. 與貿易部、旅遊總局、代表辦事處及分公司所在地之省級人委會配合,俾解決屬其管理領域內有關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活動之問題。
2. 參與貿易部、旅遊總局、省級人委會,對屬其管理領域內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進行清查、檢查事宜。
第十九條:省級人民委員會之責任
1. 依據其職權,對在當地之代表辦事處、分公司活動,執行政府之管理事宜。
2. 依據本議定第四條第4、5款之規定,負責核發、修改、補充、撤銷從事貿易、或貿易與旅遊業代表辦事處之設立許可證。
3. 依據其職權,對當地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進行清查、檢查。
4. 與貿易部、旅遊總局配合,對在當地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之活動進行清查、檢查。
5. 依據其職權處理違法案件。
第五章
違反之處理
第二十條:對代表辦事處、分公司及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任職人員違反本規定之處理
1. 代表辦事處、分公司違反本議定規定時,則依據越南法律之規定將予以行政處罰。
2. 在代表辦事處、分公司任職人員違反本議定規定時,則依其違反性質及程度將予以行政處罰或依據越南法律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廿一條:對幹部、公務人員違反之處理
幹部、公務人員於執行公務時,倘違反本議定規定時,則依其違反性質及程度將予以紀律處分或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施行條款
第廿二條:施行條款
1. 本議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生效,並取代1994年8月2日頒布之有關在越南外國經濟組織代表辦事處之設立與活動規制之第82/CP號議定。
2. 在本議定生效之日前,已設立之代表辦事處,得依據本議定規定繼續活動。
在本議定生效之日前,已獲設立之代表辦事處,自本議定生效之日起30天內,應以書面向本議定第四條規定之許可證核發機關,通報外商名稱、代表辦事處名稱、設置地點及代表辦事處之主要活動內容。
3. 有關在本議定生效之日前,業獲准設立,惟其所從事經營之貨品及旅遊勞務項目非屬本議定附錄中所規定之「外商得在越南經營之貨品與勞務項目」之外國分公司,政府總理將檢討、決定是否得繼續活動事宜。
4. 貿易部負責主持,並與旅遊總局配合指導本議定之執行。
5. 各部部長、部屬機關首長、政府下屬機關之首長、中央直轄省、市人委會負責執行本議定。
政府總理
潘文凱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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