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越南勞工輸出相關法規 : 第141/2005/NDCP號政府議定書
於 2006/7/8 22:50:00 (2893 人讀取)

有關在國外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之管理

翻譯版

政府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 獨立 – 自由 – 幸福
第: 141/2005/ND-CP ----------------------------
2005年 11月 11日於河內

議定
有關在國外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之管理
政府
依據2001年12月25日政府人事法;
依據1996年11月12日法令文件公佈法;2002年12月16日法令文件公佈法修改版;
依據1994年6月23日勞動法;2002年4月2日勞動法修改版;
依據2002年行政違反處理法令;
依據2005年8月3日之國會辦公室第1357/VPQH-CVDXH號函傳達國會常務委員會指導;
依據勞動榮軍社會部部長之建議

議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
一、 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係一項解決就業、提高收入、提升勞工職業技術以及先近工業作業方式之經濟-社會性工作。
二、政府鼓勵各機關、團體及國內、外之越南公民開拓市場,尋找合作對象、契約以為促進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符合國際、本國及當地法律。
第二條 調整範圍
本議定規範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之企業(以下稱為企業)、越南籍勞工至國外工作(以下稱為勞工)、勞工保證人以及管理勞工之機關、團體之責任;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以及輸出勞工領域中違反政府管理工作相關規定之行為之處理。
第三條 規範對象
一、 企業。
二、依相關規定至國外工作之越南籍勞工。
三、勞工保證人。
三、 與輸出勞工有關之各團體、個人。
第四條 禁止之行為
一、 輸出勞工至國外從事越南法律及當地法令禁止之工作、地區。
二、 冒名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意圖非法運送越南公民出境。
三、 冒名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而非法挑選勞工,培訓,收取勞工之費用。
四、 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但未依法律規定辦理註冊手續。
五、 到達預期工作之國家或地區後立即逃逸。
六、 隨意離開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工作地點。
七、 工作期限屆滿未依當地規定工作期限返國。
八、 未依當地規定罷工或引誘、使指、強迫他人罷工。
九、 媒介、引誘、拐騙在國外工作之越南籍勞工離開勞動契約所規定之工作地點。

第二章 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之企業之職責
第五條 挑選勞工
本議定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企業必須直接挑選勞工;與當地政府配合公開挑選勞工之數量、性別、年齡、行業、契約期限、工作及生活條件、薪資、加班費及其他收入(若有)以及勞工必須繳交之社會保險費等出國前及在國外工作之各項費用。
第六條 培訓、職前講習
企業有責對勞工進行培訓、職前講習、職業機能訓練;依規定於培訓過程屆滿時審核並核發培訓合格證書。
第七條 與勞工簽暑契約以及保證契約
勞工出國工作前,企業有責與勞工簽暑「至國外工作之契約」並與勞工保證人簽暑「保證契約」。
第八條 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之工作地點
企業有責與國外合作對象、勞工聘用者運送勞工至與合作對象所簽暑之工作地點。
第九條 管理,處理與勞工有關之問題
企業之職責如下:
一、 派遣企業代表訪查,監視契約進行狀況;保護勞工合法權益。
二、 與外國合作對象處理下列狀況所發生之問題:
a) 勞工聘用者違反與勞工簽暑之勞動契約。
b) 勞工遭受職業傷害、意外傷害或名譽、人品被侵犯。
c) 勞工死亡。
三、 提供資訊,協助勞工處理勞工與聘用者所發生之爭執。
四、 與合作對象、勞工家屬及勞工保證人勸導,說服已逃逸之勞工返回契約所規定之工作地點;若勞工不執行,企業必須向海外勞工管理局、當地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或其他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委託執行領事業務之機構(以下成為越南代表機構)依本義定規定報告並處理。
五、 向當地越南代表機構提供相關資訊,以便核發證件協助勞工返國。
第十條 與勞工結清契約
企業依越南法律規定與勞工結清「至國外工作之契約」。
第十一條 企業對政府機關之職責
一、 依法律規定辦理契約註冊手續。
二、 依法律規定報告所輸出之勞工之名單;向海外勞工管理局及當地越南代表機構定期報告並在在勞工死亡、傷害、失蹤、罷工、逃逸及聘用者破產等狀況下報告。

第三章 至國外工作之勞工及至勞工保證人之責任
第十二條 參加挑選勞工
參加挑選勞工時,勞工有責詳細了解下列內容:越南、當地政策、法律;聘用標準、條件;契約期限;工作類型;工作地點;工作及生活條件;薪資、加班費及其他收入(若有);保險制度;出國前及在國外工作期間必須繳交之各項費用;契約中其他資訊。
第十三條 參加培訓、職前講習
出國工作前,勞工應依規定充分參加各項培訓、外語考試、職前講習、職業機能補強訓練。
第十四條 與企業簽暑契約
一、 詳細研究契約中各項條款後與企業簽暑「至國外工作之契約」。
二、 確實執行「至國外工作之契約」中各項條款。
三、 選擇並介紹保證人以為與企業簽暑「保證契約」。
第十五條 在國外執行契約
在國外工作期間,勞工責任如下:
一、 至「至國外工作之契約」中所規定之地點工作。
二、 簽暑並執行與聘用者所簽暑之勞動契約之各項條款,遵守工作地點之規定。
三、 不可隨意離開勞動契約規定之工作地點。
四、 與聘用者發生爭執或名譽、人品被侵害時,應立即通知勞工輸出企業及當地越南代表機構以為得到協助。
五、 遵守當地法律,尊重當地風俗、習慣。
六、 勞動契約屆滿時,依當地法律規定返國。
第十六條 勞工保證人
一、 勞工保證人係經勞工選擇、介紹並得到企業同意後與企業簽暑「保證契約」之人士。保證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a)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以為簽暑「保證契約」。
b) 有「保證契約」規定之經濟條件或擁有信任、責任以為確保勞工將執行其義務。
二、 保證人責任如下:
a) 與企業簽暑「保證契約」以為確保勞工將對企業執行其義務。
b) 勞工未對企業執行其義務時,依法律規定執行勞工之義務。
c) 勸導,教導勞工、勞工家屬依與企業簽暑之契約執行其義務。
三、 勞動榮軍社會部與司法部配合指導勞工保證相關業務。
第4章 政府機關之職責
第十七條 勞動榮軍社會部之職責
一、 依法律規定執行任務及職權。
二、 指導對企業、勞工本議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之內容之宣導工作;指導各企業執行本議定所規定之職責之訪查,清查工作。
三、 與外交部配合指導越南勞工在國外工作之管理。
四、 與各部門及各省、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企業主管機關配合處理勞工在國外發生之問題。
五、 配合駐外越南代表機關與當地職權機關協商本義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a) 所規定之通報文件符合當地市場需求。
第十八條 外交部之職責
一、 與勞動榮軍社會部及有關部門研議,向政府提出輸出勞工領域中相關主張、政策;收集資訊以為開拓輸出勞工市場;處理越南勞工在國外工作所發生之問題。
二、 指導駐外越南代表機構依越南現行法令相關規定及越南所加入之國際條約施行越南公民之勞工之領事保護。
第十九條 公安部之職責
一、 指導各層公安單位掌控與輸出勞工有關之個人、單位以為防止,發現並即時處理輸出勞工領域中違反法律之行為。
二、 與有關部門配合宣傳,鼓勵民眾防止,檢舉輸出勞工領域中犯罪份子。
三、 與駐外越南代表機構、勞動榮軍社會部配合指導職權機關即時調查,處理違反法律之可疑行為。
四、 與勞動榮軍社會部、駐外越南代表機構配合處理勞工遭受國外逐出境外或依本議定返國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衛生部之職責
一、 指定具有足夠條件之醫療單位對至國外工作之勞工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及核發身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 主持,與勞動榮軍社會部及國外職權機關配合規定越南勞工至國外工作必須具備之身體健康條件符合當地市場。
三、 指導,訪查,清查並處理醫療單位進行越南勞工至國外工作身體健康檢查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之職責
一、 主持,與勞動榮軍社會部及相關部門配合訂定與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領域中有關財政規定。
二、 與外交部、勞動榮軍社會部配合指導財政機制以為駐外越南代表機構處理依本規定返國之越南勞工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駐外越南代表機構
一、 研究,了解各國外勞市場、政策及引進方式以為向政府提出建議。
二、 指導企業開拓市場,依據越南及當地法律簽暑合作契約。
三、 協助越南職權機關審核引進越南勞工之契約之條件、可行性及合作對象之法人資格。
四、 指導,訪查越南企業駐外代表勞工有關事項之管理責任、處理問題狀況。
五、 保護在國外工作之勞工之合法權益;依本議定所規定處理勞工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
六、 向越南職權機關報告,建議處理嚴重違反越南法律之可疑案件。
七、 與越南職權機關、企業及當地有關單位配合運送違反規定之勞工返國。
第二十三條 各省、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之職責
一、 經常就政府有關輸出勞工主張、政策、法律進行宣傳、教導。
二、 當地管轄區內執行有關輸出勞工方面之行政管理;規定勞工家屬對至國外工作之勞工之責任;經常訪查,清查並及時處理當地企業違反有關輸出勞工之法律之行為。
三、 指導各層人民委員會及地方職權機關執行:
a) 與企業配合開拓人力資源並介紹遵守法令規定之勞工參加挑選。
b) 頒獎輸出勞工方面達成優秀成績之單位、個人、家庭;公佈違反規定而被處分之勞工名單,批評違反者;勸導違反規定之勞工之家屬要求勞工返國。

第五章 勞工輸出領域中政府管理違反行為之處理
第一項 處分形式及時效
第二十四條 各種處分形式及後果克服辦法
一、 單位、個人違反所規定之行政違反行為之一者,將被核處以下主要處分形式之一:
a) 警告。
b) 核處越弊兩千萬元以下之罰款。
二、 依違反行為之性質及程度,行政違反之企業另可被核處有期廢除勞工輸出營業許可證使用權(三個月或六個月)之補充處分形式。
三、 除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主要處分、補充處分形式外,違反之單位、個人另可被核處以下後果克服辦法:
a) 暫停,停止實行勞工輸出之契約。
b) 依當地或越南職權機關之要求將越南勞工運送返國。
c) 賠償損失並負擔違反行為所引起之所有費用。
d) 於國外被核處行政處分之勞工應被強制返國。
®) 撤銷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之營業許可。
第二十五條 處分時效
本議定規定之違反行為之行政處分時效為一年,自行政違反行為發生日計起。

第二項 違反行為,處分形式及程度
第二十六條 企業之違反行為之處理
一、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被核處警告或越弊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a) 未報告或報告未齊全有關所屬單位之勞工輸出營業者。
b) 未完全辦理註冊契約及勞工數量或未註冊契約但已將勞工輸出至國外工作者。
c) 違反本議定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者。
二、 企業、單位有違法本議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規定之一者,將被核處越弊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
三、 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被核處越弊一千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a) 違反本議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二款者。
b) 向勞工収取挑選費用者。
c) 未依規定向勞工輸出補助基金繳交費用者。
d) 未向勞工賠償因違反契約所導致之損失者。
®) 未依規定収取及管理勞工之押金者。
e) 未依規定收取勞工輸出服務費者。
g) 簽署輸出勞工至國外從事特殊行業工作,輸出大量勞工,將勞工輸出至未有越南籍勞工或未有越南代表機構之地區等契約前未向職權機關報告者。
h) 未盡職責處理勞工糾紛導致其合法權益受損者。
四、 企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被核處越弊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兩千萬元以下罰款:
a) 未經職權機關許可進行挑選,輸出勞工至國外工作者。
b) 違反本議定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者。
c) 冒名輸出勞工進行挑選,培訓,職前講習謀取不當利益者。
d) 管理工作中未盡職責導致勞工權益嚴重受損者。
五、 補充處分形式:
除主要行政處分形式外,依違反程度,企業若違反本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a)、c)、d) 之一者,另可被核處有期廢除許可證使用權之處分。
六、 後果克服辦法:
a) 企業違反本條第三款之a)、b)、c)、e) 及h) 之一者,將被核處暫停施行契約之處分。
b) 企業被核處暫停施行契約期限屆滿後且未能克服違反行為所引起之後果者,將被停止施行契約。
c) 企業違反本條第四款之b)或12個月內被核處二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將被撤銷其許可。
d) 企業應依當地或越南職權機關之要求將越南勞工運送返國。
e) 企業應向勞工賠償損失並負擔違反行為所引起之所有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國外工作之勞工之違反處理
一、 勞工違反本議定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一者,將被核處警告處分。
二、 勞工依本條第一款被核處者,將被強制執行返國之後果克服辦法。

第三項 處分職權
第二十八條 國內違返行為之處分職權
一、 省、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主席得核處:
a) 警告。
b) 越弊兩千萬元以下罰款。
c) 執行本議定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 所規定之後果克服辦法。
二、 勞動清查員於公務執行任務時得核處:
a) 警告。
b) 越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 局級勞動清查長得核處:
a) 警告。
b) 越弊兩千萬元以下罰款。
四、 部級清查長得核處:
a) 警告。
b) 越弊兩千萬元以下罰款。
c) 執行本議定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a)、b) 及 ®) 所規定之後果克服辦法。
五、 海外勞工管理局局長得核處:
a) 警告。
b) 越弊兩千萬元以下罰款。
c) 強制執行本議定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補充處分形式。
進行處分時若需依本議定第二十六條第五款核處補充處分形式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職權者,得向海外勞工管理局局長建議決行。
d) 執行本議定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a)、b)、d) 及 ®) 所定之後果克服辦法。
六、 依本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職權者之建議,勞動榮軍社會部部長得依本議定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c) 所規定撤銷企業之勞工輸出營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國外工作之勞工處分分層決行
駐外越南代表機構首長得對本議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勞工核處行政處分及後果克服辦法處分。

第四項 處分手續及執行處分書
第三十條 在國內違返行為之處分手續及執行處分書
在國內違反行為之處分手續及執行處分書依2002年行政違反處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在國外違返行為之處分手續及執行處分書
一、 開立筆錄手續
a) 當地職權機關、單位書面通知或勞工之聘用者通報有關勞工違反本議定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情況下,駐外越南代表機構之外交官或領事官有責依規定之表格開立行政違反筆錄。
b) 行政違反筆錄必須載明其開立年、月、日、地點;開立人之姓名、職務;違反者之姓名、地址、職別;違反行為發生之年、月、日、地點;違反行為;違反者之供詞(若有)或越南同事之供詞。
c) 筆錄必須開立成三份以上,並有開立人、違反者或本條之b) 所規定之違反行為確認者之簽字(若有),若筆錄頁數較多時,其每頁均必須簽字。若違反者或有責任確認者拒絕簽字,開立人必須載明理由。筆錄開立完畢必須交給違反者一份 (若在席)。
二、 處分書
a) 處分書發行限期為行政違反筆錄開立日計起十日內;若違反行為由眾多複雜情節構成,處分書發行限期為筆錄開立日計起三十日內。
核處職權者若疏忽未發行處分書,將依2002年行政違反處理法令第一百二十一條處理。
b) 處分書必須載明發文年、月、日;開立人之姓名、職務;違反者之姓名、地址、職別;違反行為;違反行為處理相關情節;處分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款;行政處分形式、後果克服辦法;執行處分書之限期、地點及處分書開立人之簽字。
處分書必須載明被處分者若不自願執行將被強制執行;對行政處分判決之訴願、起訴權依法律規定辦理。
c) 處分書開立日計起三日內,處分書必須寄給被處分者。
若不能確定被處分者之住址,處分書開立日計起三日內,處分書應於當地越南代表機構公告並寄給海外勞工管理局以為通知相關單位、人士。
d) 處分書簽字日起生效。若不能確定被處分者之住址,於當地越南代表機構公告日計起十五日後生效。
三、執行處分書
a) 處分書生效日計起三十日內,被處分者必須執行處分。
b) 本款之a) 所規定之期限內,若被處分者不願執行,自願執行期限屆滿日計起三日內,核處職權者得書面通報被處分者未執行處分之事項並於當地越南代表機構公告之;寄給海外勞工管理局以為通知相關單位、人士。
c) 本款之b) 所規定書面通報被處分者未執行處分之事項日計起三十日後,尚未執行處分之被處分者,可被依就在國外非法居留之罪名之越南刑事法第274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 確保執行處分辦法
駐外越南代表機構有責依法律規定向被處分者核發返國之必要證件;若被處分者無財政能力支付機票費用,駐外越南代表機構應與當地職權機關、越南企業及其家屬配合支付機票費用以讓勞工返國。

第五項 申訴、檢舉
第三十二條 申訴、檢舉
勞工輸出領域中相關申訴、檢舉及其處理、解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六章 施行條款
第三十三條 施行效力
本議定登報日計起15日後生效。
廢除2004年04月16日第113/2004/ND-CP議定第十七條以及與本議定相反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施行
一、勞動榮軍社會部部長與有關部門配合指導,施行並有責查訪,監督本議定之執行。
二、各部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下屬機關首長,省、中央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主席有責執行本議定。
代表政府
總理

敬致: 潘文凱 簽章
- 黨中央秘書處;
- 政府總理、各副總理;
- 各部、部級機關、政府下屬機關;
- 各省,中央直轄市人民會同、人民委員會;
- 黨中央辦公室、各委員會;
- 國家主席辦公室;
- 民族會同、國會各委員會;
- 國會辦公室;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檢查院;
- 各團體中央機關;
- 國家行政學院;
- 政府辦公室、部長主任、內政委員會主任、
各副主任、內政委員會
112委員會
政府發言人、
各司、局、下屬單位、公報;
- 公報;
- 文書存檔、VX(5b)..(Hoa 320b)。


刑事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非法出、入境;在國外或越南非法居留之罪

非法出、入境或在國外、越南非法居留並經被依該行為核處行政處分後再犯者,將被核處越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款或被核處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友善列印 傳送新聞和好友分享 把這篇文章輸出成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