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越南投資貿易及其他相關法規 : 越南投資法
於 2006/7/8 22:50:00 (5157 人讀取)

越南投資法

(第九屆國會第十次會議)
(自1996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
2000年5月16日國會第十屆第七次會議修正通過
(本次修正部份係以加註底線標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越南外國人投資法


為擴大與外國的經濟合作、為達成工業化及現代化之目標、及為在有效的開發及使用國家資源的基礎上發展國民經濟:
根据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訂定之憲法:
本法規定有關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外國人直接投資事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歡迎外國投資者,在尊重越南的獨立及主權、遵守越南的法律、及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礎上,在越南進行投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會保護外國投資者投資資金的所有權和其他各種合法權益。也會為外國投資者創造有利的條件及規定簡單快捷的手續,俾進行投資。
第二條:依本法規定,下列名詞定義如下:
1. 「外國直接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根据本法之規定,以貨幣或任何一種資產,在越南進行之各種投資活動。
2. 「外國投資者」是指在越南投資的外國經濟組織或個人。
3. 「外方」是指來自外國的一個或多個的外國投資者。
4. 「越方」是指代表越南經濟部門中的一家或多家企業的投資者。
5. 「雙方」是指一個越方投資者和一個外國投資者。
  「多方」是指一個越南投資者與多個外國投資者;或一個外國投資者與多個越南投資者;或多個越南投資者與一個外國投資者。
6. 「外資企業」是指聯營企業或外商投資之獨資企業。
7. 「聯營企業」是指由雙方或多方根据聯營合同或根据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和外國政府簽署協定的基礎上,在越南成立的企業;或指外資企業與越南企業合作成立的企業;或指依据聯營合同的基礎成立之聯營企業與外國投資者合作成立的企業。
8. 「外商獨資企業」指外商提供100%資金的企業。
9. 「經營合作合同」是指雙方或多方簽署以進行投資活動而不另成立法人的文件。
10. 「聯營合同」指依据本條第七項在越南成立聯營企業之多方共同簽署之文件。
11. 「建造-經營-轉交合同」是指外國投資者與越南政府的有關主管機關簽署建造某項基礎設施工程之文件;並且承諾在建造完成后,經營一段期間,於期間屆滿後,將工程無償轉交給越南政府。
12. 「建造-轉交-經營合同」是指外國投資者與越南政府的有關主管機關簽署建造某項基礎設施工程之文件;並且承諾在建造完成後,外國投資者將該項工程轉交給越南政府主管機關,惟該越南政府機關將准予外國投資者在一定時間享有該工程的經營權,以回收投資資金加上合理的利潤。
13. 「建造-轉交合同」是指外國投資者與越南政府的有關主管機關簽署建造某項基礎設施工程之文件;並且承諾在建造完成後,外國投資者將該項工程轉交給越南政府主管機關,惟該越南政府機關將給予外國投資者有利的條件讓外國投資者從事其它項目的投資計劃,以回收投資資金和合理利潤。
14. 「加工出口區」是由越南政府設立或依据政府授權成立的工業區,係專業於製造出口商品、從事出口製造業務及出口活動,並且有地理界限與外界隔離。
15. 「加工出口企業」是指依据政府的出口加工企業規定,成立及經營之企業,專門製造出口商品、從事出口製造業務及進行出口活動,並且有地理界限與外界隔離。
16. 「工業區」是由越南政府設立或依据政府授權設立的專門製造工業產品的區域,並且從事製造產業的業務。
17. 「工業區企業」是指在工業區內設置及經營的企業。
18. 「投資資本」是指從事投資計劃的資金,包括法定資金和融資貸款。
19. 「法定資本」外人投資企業的法定資本是指設立企業所需要的資本,並且記載於企業的組織章程中。
20. 「資本持份」是指各方為籌集企業之法定資本而交出之資金。
21. 「轉投資」是指利用在越南投資活動中所獲取的利潤和其他各種合法收益,再用來投資於正在經營的計劃或符合本法投資形式規定之新的投資計劃。
第三條:外國投資者可在越南國民經濟社會中的幾種行業進行投資。
越南政府鼓勵外商在以下的領域和地區投資:
1. 領域(即鼓勵投資之產業):
a) 出口商品的製造。
b) 水產養殖、農、林、漁產之加工。
c) 使用高科技及現代技術,保護生態環境,投資於研究和發展。
d) 使用大量勞工、加工原料和有效地開採越南的天然資源。
e) 建造基礎設施和重要的工業生產單位。
2. 地區:
a) 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
b) 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
c) 越南國家將不會核准外商對可能造成國防、安全、歷史古跡、文化、民族風俗和生態環境有危害的行業和地區進行投資。
根据每個時期的實体規劃及發展需要,政府規定鼓勵投資的地區,頒行鼓勵外商投資項目和附有條件的投資項目,及不核准之投資項目。
越南的私人經濟單位(指個人或公司)可依据政府訂定之規定和外商合作投資。
 
第二章  投資的形式
第四條:外國投資者可以在越南從事下列形式的投資:
1. 在經營合作合同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經營;
2. 聯營企業;
3. 資本100%來自國外的獨資企業;
第五條:雙方或多方可在經營合作合同的基礎上進行合作經營,例如分配利潤之生產合作,分配產品之生產合作,及其他的合作經營方式。
合作之目標、內容、經營條件、權利、義務、各方的責任、相互間的關係等必須由各方同意,並且在商業合作經營合同上載明。
第六條:雙方或多方可在聯營合同的基礎上互相合作,在越南成立聯營企業。
聯營企業可和外商,或與越南企業合作以成立新的聯營企業。
聯營企業係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責任有限公司。
第七條:
1. 聯營企業的外國一方得以下列方式繳納法定資金:
a) 外幣或在越南投資所得的越幣;
b) 機器、設備、廠房、其他建築物;
c) 工業財產權、技術移轉、工業技術製程、技術服務。
2. 聯營企業的越南一方得以下列方式繳納法定資金:
a) 越幣、外幣;
b) 按土地法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c) 各種天然資源、按法律規定水面、海面使用權的價值;
d) 設備、機器、廠房、其他建築物;
e) 工業財產權、技術移轉、工業技術製程、技術服務。
3. 以本條規定外之其他各種形式籌集法定資金,必須獲得政府批准。
第八條:除非由政府另有規定,外國方面對聯營企業的最大出資額度將不予限制,但不能少於法定資金的30%。
對於有多方參與的聯營企業,各個越方單位的最低出資額由政府規定。
對於政府認定的重要經濟單位(指公司或企業),投資各方同意在聯營企業的法定資金中逐漸增加越南一方的持資比例。
第九條:聯營企業各方提出資本的價值係決定於集資當時的市場價格。集資進度由各方協議後,明訂在聯營合同中,並且由國家管理外國投資機關批准。
作為資本的機器、設備的價值,必須由獨立的鑑定機關認証。
投資各方應確實遵守承諾及確實估價其提出之資本。必要時,國家主管投資機關有權指派任何一個評價機構進行對投資各方的資本進行重估。
第十條:除非投資者在聯營合同之外另有其他協議,投資各方應根据在聯營企業中出資比例分攤利潤和負擔風險。
第十一條:董事會是聯營企業的領導機關,由聯營企業各方指派的代表共同組成。
投資者按在聯營企業中所佔法定資金的出資比例,指派代表人數參加聯營企業的董事會。
倘若係兩方合作之聯營企業,雙方均至少將各有兩位代表參加董事會。
倘若係多方聯營的企業,則各方在董事會中將至少有一位成員代表。
倘若聯營企業係越南一方與外國多方合資,或外資一方與越南多方之合資,則單獨一方之越南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有權指派至少兩個代表參加董事會。
由刻正在越南經營之聯營企業與另一外國投資者,或與另一個越南企業共同成立之另一聯營企業,其董事會之成員中,至少有兩位由刻正經營之聯營企業指派,又該兩位代表中之一位,應由現營聯營企業之越方指派。
第十二條:聯營企業董事會的董事長由聯營企業的投資各方在董事的代表共同推選。董事長負責召集、主持董事會的各次會議,並監督董事會決議事項的執行。
聯營企業的總經理及所有的副總經理,由董事會委任或免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並依据越南管理、經營企業的法律來經營聯營企業。
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其中之一必須是越南公民。
董事長、總經理、第一副總經理的權力及責任應在聯營企業的章程條例中載明。
第十三條:董事會例常性會議的召開,由董事會決定;另董事會得根据董事長或三分之二的董事或總經理或第一副總經理等的要求,召開非例常性會議。任何董事會的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會議必須至少有三分之二的代表董事出席。
第十四條:
1. 聯營企業之組織及活動中最重要的問題,包括:總經理、第一副總經理之任免、企業章程之修改補充等,係由出席董事會議之全体董事一致決之原則通過。
聯營各方可於企業組織章程中,協商訂出須以一致決原則通過之其他問題。
2. 對於非屬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問題,董事會根据出席會議的董事人數,以多數決的原則而決定之。
第十五條:外國投資者可在越南成立100%外國擁有的企業(以下簡稱獨資企業)。
獨資企業可按責任有限公司的形式成立,具有越南法律賦予之法人資格。獨資企業得與越南企業合作成立聯營企業。
有關越南政府認為係重要的經濟企業,則越南方面的投資者得與企業擁有者,透過協商方式購買該企業的部分資產俾成立聯營企業。
第十六條:外國人投資企業的法定資金,必須至少要達到企業投資資本額的30%。某些持別的投資案,法定資金可以低於 30%,但是必須獲得國家主管外國投資機關的批淮。
在營運期間,外資企業不得任意減少該企業的法定資金。
第十七條:外資企業的營運期間和合作經營合同的期限,均載明於政府核發的該計劃案的投資執照中,惟不應超過 50 年期限。
依据越南國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政府有權給予各投資計劃較長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70年。
第十八條:外國投資者得以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外人投資形態在工業區(IZ)或加工出口區(EPZ)投資。
所有經濟部門(economic sectors)的越南企業得與外商依本法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投資形態,在工業區或加工出口區合作投資;或單獨在工業區或加工出口區投資成立獨資企業。
在越南市場中的企業與出口加工區內的企業,相互之間商品交易的關係視為進出口的一種形態,並且應遵守進出口的有關規定。加工出口區的企業得依据政府規定的簡單、便利手續,自國內市場採購原料、物資、商品等進入加工出口區。
越南政府負責頒行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的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投資於建造基礎設施的外國投資者,得與越南有關的政府主管機關簽署「建造-經營-轉交」、「建造-轉交-經營」、「建造-轉交」等合同。外國投資者將享有利潤並且必須完成合同規定之義務。
政府對按「建造-經營-轉交合同」、「建造-轉交-經營合同」、「建造-轉交合同」的投資,將予具體的規定。
外資企業、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各方在營運過程中,得准轉換其投資型態、辦理企業之分立、分割、合併及併入。
政府訂定投資型態轉換、企業分立、分割、合併及併入之條件及手續

第三章  保障投資措施

第二十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保証以平等和妥善的方式對待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者。
第廿一條:在越南投資過程中,外國投資業者之資金及其他合法財產,將不會以行政措施被徵用或沒收,並且外資企業將不會被國有化。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保障外國投資業者在越從事技術轉移之合法權益。
1. 倘若因越南法律規定的任何變更,而損害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各方利益時,則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各方,得繼續享有本法及投資執照上規定之優惠,或獲政府採取下列妥善的辦法解決:
a) 變更投資案之活動目標;
b) 依法律規定減免租稅;
c) 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各方之損失額,得自企業營利所得課稅額中扣除;
d) 在若干必要情況下,得考量給予適當補償。
2. 倘在於投資執照取得後發布之新規定較前更優惠時,則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各方,得享有該新規定之優惠。
第廿二條:在越南的外國投資者可匯出海外:
1. 由商業活動獲得的利潤;
2. 由提供技術和勞務獲得的收益;
3. 在經營過程中之外國貸款的本金及利息;
4. 投資的資金;
5. 屬於投資者具有合法所有權的各類款項和財產。
第廿三條:在越南為外資企業或為經營合作合同之各方工作的外國人,按越南法律規定繳交所得稅後,得將自已的合法收入匯出至國外。
第廿四條:所有發生在經營合作合同各方之間的爭執、或聯營企業各方之間的爭執、及外資企業之間的爭執、經營合作合同各方和越南企業之間的爭執,均將先行透過諮商和協調解決。
倘若協調無果,則爭執事件將送交仲裁機構或送交越南法律規定的法庭解決。
有關聯營企業各方之間的爭執或經營合作合同各方之間的爭執,投資者各方可在投資合同中規定,選擇以其他的任何仲裁機構來解決相互之間的爭執。
由「建造-經營-轉交合同」、「建造-轉交-經營合同」和「建造-轉交合同」中,各方之間發生的爭執,應按照合同中,經各方同意的規定方式解決。
第四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資企業的權利與義務

第廿五條:外資企業及參加經營合作合同之各方,可按照經營之需求聘雇勞工,並且須優先聘雇越南公民;另在越南無法提供具有技術和管理技能之勞工時,得可聘雇外國勞工,但是未來應培訓越南勞工替代之。
在外資企業工作的外國勞工的權利和義務,係以勞動合同、集體雇用合同和勞動法的各項規定來保障。
第廿六條:勞工僱用者、越南勞工和外國勞工都必須遵守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並相互尊重名譽、人品和風俗。
第廿七條:依据越南法律的規定,外資企業必須尊重越南勞工參加政治組織及政治社會組織的權利。
第廿八條:外資企業及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必須從越南的保險公司或從經核淮在越南營業的其他保險公司,購買財產保險和民事責任保險。
第廿九條:在投資計劃中,外國移轉技術給越南乙事,得以技術的價值當作資本額或得以符合技術規定之協議基礎上用購買的方式來實現。
越南政府鼓勵迅速移轉技術,尤其是先進的技術更是鼓勵迅速移轉。
第三十條:在完成基本建設成立企業後,外資企業及經營合作合同的各方必須驗收及鑑定工程,並經過公証單位之確認。
外資企業及經營合作合同的各方,依据有關投標之法律規定參加投標。
第卅一條:依据投資執照規定之目標,外資企業及經營合作合同的各方有自主經營權;依据法律規定,為了實現投資計劃,外資企業及經營合作合同的各方可進口機器、設備、物資、運輸工具;並可直接出口或委託出口和銷售自已的產品。
外資企業及經營合作合同的各方,在技術及貿易條件相同時,必須優先採購越南之機器、設備、物資、運輸工具。
第卅二條:外資企業可在正式設置所在地點之省、市以外之地區,開設分支機構,從事投資執照中所規定的商業活動,惟必須獲得地方省或市人民委員會之批准。
第卅三條: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各方,得依管理外匯法律規定,在各商業銀行購買外匯,以供其往來交易及獲准之其他交易之用。
對在各個時期越南政府規劃之特別重要投資案,政府將保證平衡其外匯需求。
凡屬基礎工程建設及一些其他重要投資案,越南政府將保證協助平衡其外匯需求。
第卅四條:聯營企業各方得轉讓其在聯營企業之資本持分,惟應優先轉讓給聯營企業中之各方。倘轉讓給聯營企業以外之業者時,則其轉讓條件不得比給予聯營企業各方所訂出之條件優惠。資本持份之轉讓應以協商方式取得聯營企業各方之同意。
本規定亦適用於參與契約合作經營各方之權益及義務之轉讓。
全外資企業中之外國投資者得轉讓其資本。
倘資本轉讓產生利潤時,則轉讓者應依25%之稅率繳交所得稅。
第卅五條:外資企業可以在越南銀行、或在聯營銀行、或外國銀行設在越南的分行,以越盾或外幣開設帳戶。
外資企業在特殊情況下,倘獲得越南國家央行之的核准,得在國外開設帳戶。
第卅六條:越盾與外幣間之兌換,係採用越南國家銀行在兌換時公佈的匯率進行。
第卅七條: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應採用越南的會計制度。倘若採用其他通用的會計制度,則必須獲得財政部之批准。
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對固定資產之折舊制度,應按政府之規定辦理。
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之年度財務報告,應由一家越南獨立的審計公司或由經越南政府核准在越南經營之獨立審計公司,依審計規定審核。每年年度財務報告必須送交財政機關和有關外國投資的國家管理機關。
第卅八章: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之外方在所得利潤中應繳納 25% 所得稅;對於政府鼓勵投資項目,在所得利潤中應繳 20% 所得稅;對於符合政府多項鼓勵標準的投資項目,則在所得利潤中應繳 15% 所得稅;對於政府特別鼓勵之投資項目,則應繳 10% 所得稅。
對於石油天然氣和一些其他珍貴稀少資源之投資,則按石油天然氣法和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卅九條:依本法第三條所列之產業及地區而進行之投資,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得自開始獲得利潤起,最多只有不超過兩年之期間,可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且在隨後之兩年可獲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50%。
倘若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係投資於政府有多項鼓勵標準的投資項目,則得自開始獲得利潤起,最多只有不超過四年之期間,則得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且在隨後之四年可獲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50%。
對於政府特別鼓勵之投資項目,則得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期間為八年。
第四十條: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外資一方,在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稅而呈現虧損時,則得將其虧損額轉移至其隨後之次年度,該虧損額並得自企業盈餘中扣除,惟該項轉移抵扣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四十一條:在繳交企業營利所得稅及完成其他財政義務後,企業得自行決定提撥利潤籌設各項儲備基金、福利基金、擴充生產基金及其他基金。
第四十二條:倘若從事轉投資於越南政府鼓勵之投資項目時,則原投資企業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利潤稅),得申請退還部份或全部之稅款。政府根据轉投資的產業別、地區、形式、和期限等,來決定退稅之比率。
第四十三條:當將利潤匯出國外時,外國投資業者應繳交依其匯出金額的3%、5%及7%的匯出稅,該稅率將視外國投資業者在外資企業中法定資金之出資額度而定或在契約合作經營資金中之執行額度而定。
第四十四條:除投資獲享有10%企業營利所得稅率之項目及適用3%之利潤匯出稅率之投資案不得減免外,定居海外之越南人依本法規定返國投資,得依屬其同類投資項目課征之企業營利所得稅再予減免20%。
第四十五條:根据政府的規定,有關外國投資的國家管理機關,依据本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來決定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免除及減免所得稅之期限、利潤匯出至國外之稅率。稅率、免稅及減稅期間,得記載在投資執照內。
在投資計劃案的實施過程中,如果投資的條件有任何更改,則給予外資企業和經營合作合同外方的免稅、減稅事宜,由財政部決定。
第四十六條:
1. 外資企業、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外資一方,使用地面、水面、海面時,則應繳付租金;倘係資源開採者,則應依法律規定繳交資源稅。
凡屬建造-經營-移轉(BOT)、建造-移轉-經營(BTO)、建造-移轉(BT)方式,及在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和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之投資案,政府將規定有關免除或減免其地面、水面、海面租金事宜。
2. 凡以土地使用權之價值作為出資之越方,則應負責土地之拆遷補償、清理地面及完成土地使用權取得之各項手續。
凡投資案之土地係由越南政府出租者,則由所在地之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辦理有關土地之拆遷補償、清理地面及完成土地出租之各項手續。
3. 外資企業得將涉及土地之資產及有價值之土地使用權,向獲准在越南經營之各信貸組織作為抵押貸款之擔保。
政府將規定外資企業土地使用權之抵押條件及手續。
第四十七條:
1. 凡外資企業及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各方,其進出口貨品,則應按進出口稅法繳納進出口稅。
2. 外資企業、參與契約合作經營各方輸入屬構成企業固定資產之貨品,得免徵進口關稅,包括:
a) 機器設備;
b) 在技術生產線中之專用輸送工具;及接送員工之運輸工具;
c) 本款b目所規定附於專用運送工具、機器設備之零件、模具、支撐架、零組件、配件、散裝零件、組件等;
d) 供技術生產線中用以製造機器、設備用之原料、物資;或用以供生產附於機器設備之零件、模具、支撐架、零組件、配件、散裝零件等;
e) 在越南國內尚未能生產之建材。
本款免徵貨品進口關稅規定,亦適用於擴大投資之規模、技術汰換及更新之投資案。
3. 凡屬特別鼓勵投資產業項目或在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之投資案,其輸入供生產用之原料、物資及零件,自開始生產起五年內,免徵進口關稅。
4. 對於其他需鼓勵投資之貨品,其減免進出口稅事宜,由政府規定之。
第四十八條:加工出口區企業出口到外國公司或從外國公司進口到加工出口區的貨品,均獲免進出口稅。
倘若在加工出口區之企業和在工業區的外資企業,係符合本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政府鼓勵和特別鼓勵的投資項目,則給予優惠稅率。政府對每家這類在加工出口區之企業和工業區中的外資企業,將明確地分別訂出優惠稅率。
第四十九條:除本法規定的各種稅項,外資企業和參加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必須依法律規定繳納其他的各類稅項。
第五十條:為外資企業或為參加經營合作合同的各方工作的外國人和越南人,必須按法律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五十一條:外資企業和參加經營合作合同的外方,有責任遵守有關環保法律的各項規定。
第五十二條:外資企業、契約合作經營在下列情況下,結束其活動:
1. 投資執照上所載之活動期間屆滿;
2. 依合約條例中規定之條件結束活動或投資各方協商決定時;
3. 由於嚴重違反法令或違反投資執照規定,外人投資之國家管理機關決定予以結束其活動;
4. 因遭宣告破產時。

第五十三條:
1. 當外資企業、參與契約合作經營各方,依第五十二條第1.2.3.款規定結束活動時,應辦理清算企業資產及清算合約。
2. 在企業進行資產清理過程中,倘發現面臨破產時,則將依破產法規定手續處理企業破產事宜。
3. 外資企業破產之處理,得依企業破產法規定辦理。
4. 當越方以土地使用權價值作為出資資本參與聯營企業,而該企業遭解散或破產時,其所出資之土地使用權之剩餘價值,係屬該企業之清理資產。
 
第五章 國家對外商投資的管理
第五十四條:有關外國投資,國家訂定的管理內容包括:
1. 制訂外國投資的策略、規劃、計劃和政策;
2. 頒行有關外國投資經營活動的各項法律文件;
3. 指導各部門及地方政府完成有關外國合作投資的經營活動事宜;
4. 發給及收回投資執照;
5. 就有關外國合作投資的經營活動,規定國家各機關間之配合事宜;
6. 檢查、清查和監察外商投資的各項活動。
第五十五條:政府對外國在越南的投資予以統一的國家管理。
政府規定投資執照審定及登記核發執照事宜;並根據發展經濟社會的規劃、計畫、及投資案件的領域、性質、規模,訂定分級授權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核發投資執照事宜;並訂定進駐工業區及加工出口區投資案件之執照核發事宜。
第五十六條:計劃投資部是有關外國投資的國家管理機關,協助政府管理在越南的外國投資活動。
計劃投資部有以下的任務和權限:
1. 主導形成並提供政府有關吸引外資的策略、規劃;研擬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政策草案;在涉及有關外商投資的國家管理事宜中,與各部、部級機關、政府所屬機關配合;指導省及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落實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及政策;
2. 建立及綜合投資案件之名單;指導投資手續;對於各種投資促進活動和投資諮詢活動進行國家管理;
3. 接受投資申請案和主持審定,並在審查權範圍內發給投資申請案的投資執照;
4. 在外商投資案成立、展開和實現的過程中,擔任解決發生各類問題的主要機關;
5. 評定外商投資活動的經濟社會效益;
6. 依照法律規定,檢查、清查在越南所有外商投資活動的實施情況。
第五十七條:各部、部級機關、政府所屬機關,依据職能和授權,實施有關外商投資的國家管理事宜;
1. 與計劃暨投資部配合制訂涉及外商投資的法律、政策和規劃事宜;
2. 制訂各部門的吸收外國投資資金的計劃、投資項目名單;舉辦促進投資活動;
3. 參加審核各項投資計劃申請案;
4. 指導、協助解決涉及展開、落實投資計劃案的各種手續;
5. 在所屬職責範圍內,檢查、清查外資企業和參加經營合作合同各方的經營活動;
6. 根据法律規定,完成在職權範圍內的所有其他任務。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委員會和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各自管轄的領土範圍上,根据職能和權限實施有關外國投資的國家管理事宜。
1. 根据已獲批准之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編擬和公佈地方上鼓勵外資項目,並舉辦促進投資活動;
2. 參加在地方上外國投資案件的審核工作;
3. 依据政府的分級授權,接受投資案件的申請、審核和發予執照給在地方提出的外國投資申請案件;
4. 在所屬權限範圍內,協助解決有關成立、展開、實現投資案件的各種行政手續;
5. 在管轄地區內,對外資企業和參加經營合作合同各方的生產和經營活動進行國家管理;
6. 檢查、清查外資企業和參加經營合作合同各方的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五十九條:外國投資業者或投資案中之各方或一方,得依政府規定將申請核發投資執照案卷提交投資執照核發機關。
第六十條:凡屬審定核發投資執照案之合格卷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自收受之日起最遲45天內,應將審查結果及決定通知投資業者;凡屬登記核發投資執照之合格卷宗,投資執照核發機關,自收受之日起最遲30天內,應將審查結果及決定通知投資業者。凡決定核准之投資案,得以發給投資執照文件之方式通知。
投資執照文件同時亦為營業登記証。
第六十一條:聯營合同、經營合作合同、企業組織章程條例、變更經營目標、改變生產規模、法定資金之集資比例等之變動,均必須獲得有關外國投資之國家管理機關的批准。
第六十二條:各部、部級機關、政府所屬機關、省和直轄市之人民委員會,自收到申請案件之日起,於三十天期限內,應負責解決涉及展開和實現投資計劃的各種手續問題。
第六十三條:凡企業及個人在企業生產經營方面有出色之優異表現,對建設與發展國家方面有重大貢獻時,得依法律規定予以獎勵。
外國投資業者、外資企業、參與契約合作經營各方、組織、個人、幹部、公務人員、政府機關,違反外國人投資法各項規定時,將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法處置。
第六十四條:
1. 清查企業之經營活動時,應由正確之權責、主管單位辦理,並應遵守法律規定。
2. 對一個企業之財務清查,每一年不得超過一次。
僅在掌握企業違反法律之証據時,始得進行突擊清查。
進行清查時,須具備由權責主管官員簽發之核准文件。清查結束時,須有清查之結論及記錄。清查團團長應對清查記錄內容及結論負責。
核准清查之主管官員倘未符合法律規定或利用清查圖利、勒索、及造成企業活動困擾時,則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處以紀律處分或追究刑責;倘造成企業損失時,則應依法賠償。
3. 凡國家機關、幹部、公務員之決定或行為,倘違反法律或造成困難及煩擾時,則外國投資業者、外資企業、參與契約合作經營之各方、組織、個人,均有權申訴及提起訴訟。有關申訴、提起訴訟事宜和解決申訴、提起訴訟事宜,則依法律規定辦理。
 
第六章  實施條款
第六十五條:根据本法之規定,政府對於在工業、技術科學、自然科學領域中的醫院、學校、研究院等與外國之投資合作事宜,將另予規定。
第六十六條:
1. 政府得依本法規定之原則,與外國人投資業者簽訂協議,或提出有關投資之保證、擔保措施。
2. 在越南從事外人投資活動時,應遵守本法及越南法律之相關規定。倘越南法律尚未予規定者,則各方得於合約上協商使用外國法,惟該外國法之適用須與越南法律之基本原則不相抵觸。
第六十七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本法將取代1987年12月29日公布之越南外人投資法、1990年6月30日公布之越南外人投資法之修正及若干補充條款、1992年12月23日公布之越南外人投資法之修正及若干補充條款。
第六十八條:政府將規定本法的行施細則。
本法業已獲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於1996年11月12日召開的第九屆國會第十次會議中通過。

國會主席
(簽署)
農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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