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台灣就業及勞工條件相關法規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於 2006/7/8 22:50:00 (1820 人讀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94.06.14)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由)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
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
能工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
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
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
分。

第 4-1 條
(刪除)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
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
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
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
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
事項: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
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
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
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
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
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
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一○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
事項。
一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 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

第 9 條
(雇主結清工資之意義)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 工資

第 10 條
(經常性給與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
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
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基本工資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
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2 條
(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
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第 13 條
(基本工資之比例計算)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童工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制)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
分之七十。

第 15 條
(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之事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
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結清工資之義務
)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
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 (一) )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 (二) )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
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
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 (三) )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
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
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 20-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第 22 條
(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
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 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 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
作。
三 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 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
視工作。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
二 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
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
五 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
十一日) 。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
八 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
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
月二日) 。
二 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
掃墓節前一日) 。
四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 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 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 農曆除夕。
八 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特別休假之意義)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
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繁重之工作及危險性之工作之意義
)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
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
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產假證明文件之提出)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
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第 27 條
(退休年齡之計算標準)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退休金給付之期限)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補償勞工工資之發給日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
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
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 32 條
(補償之給付期限)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
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
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喪葬費之給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
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同一事故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
之比例計算。

第八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技術生工作範圍之限制)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
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
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
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
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
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之公告及印發)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
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
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40 條
(訂立不同工作規則,適用於分散之
不同事業場所)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
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
作規則。

第一○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勞工檢查方針之發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
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
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第 42 條
(關於檢查員任用、訓練及服務之規
定)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
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
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
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之說明、報告及檢查機構之
處理)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
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
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之異議)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
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第 46 條
(申訴之方法)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
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處理申訴之調查、通知改正及依法
處理)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受理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
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其他不利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
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一一章 附則

第 50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
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
一 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
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
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
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
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
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
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
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
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
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
項。

第 51 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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