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日期 2006/7/8 22:50:00 | 新聞分類: 3. 台灣就業及勞工條件相關法規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94.06.14)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由)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 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 能工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 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 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 分。
第 4-1 條 (刪除)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 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 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 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 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 事項: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 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 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 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 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 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 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一○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 事項。 一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 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
第 9 條 (雇主結清工資之意義)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三章 工資
第 10 條 (經常性給與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 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 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基本工資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 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2 條 (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 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第 13 條 (基本工資之比例計算)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童工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制)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 分之七十。
第 15 條 (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之事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 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結清工資之義務 )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 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 (一) )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 (二) )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 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 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 (三) )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 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 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 20-1 條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第 2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第 22 條 (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 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 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 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 作。 三 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 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 視工作。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 二 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 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 五 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 十一日) 。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 八 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 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 月二日) 。 二 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 掃墓節前一日) 。 四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 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 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 農曆除夕。 八 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特別休假之意義)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 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繁重之工作及危險性之工作之意義 )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 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 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產假證明文件之提出)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 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 退休
第 27 條 (退休年齡之計算標準)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退休金給付之期限)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補償勞工工資之發給日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 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 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 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第 32 條 (補償之給付期限)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 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 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喪葬費之給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 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同一事故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 之比例計算。
第八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技術生工作範圍之限制)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 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 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 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 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 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之公告及印發)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 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 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40 條 (訂立不同工作規則,適用於分散之 不同事業場所)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 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 作規則。
第一○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勞工檢查方針之發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 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 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第 42 條 (關於檢查員任用、訓練及服務之規 定)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 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 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 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之說明、報告及檢查機構之 處理)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 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 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之異議)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 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第 46 條 (申訴之方法)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 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處理申訴之調查、通知改正及依法 處理)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受理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 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其他不利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 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一一章 附則
第 50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 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 一 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 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 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 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 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 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 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 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 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 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 項。
第 51 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